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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 塗金源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塗金源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 二十一日,虛構事實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 四日欲侵入被告住宅,在被告甲○○家門前巷道,公然侮辱被告有如妓女,恐嚇被告 應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元,並毆打被告之父親林正茂。上訴人且對被 告以電話、言詞及信函恐嚇、勒索錢財未能得逞之後,竟利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管道,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訴請被告返還其借款二十餘萬元,利用司法審判程序 向被告恐嚇勒索錢財等情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 八號案件)。惟被告確曾於八十年間向上訴人借貸金錢,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應係二十六 日)為民事第一審判決,則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刑事告訴時早已收受民 事判決正本,且已明知判決結果。被告仍隱瞞上開事項,並虛構上訴人利用民事訴 訟程序恐嚇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冀圖使上訴人入罪,此有民事判決可證。次查被告積 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索討借款,屬合法行使權利,且信函內並無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惡害通知被告,豈料被告明知確曾親向上訴人借貸之事 實,竟虛構上訴人從未出借任何款項予被告,進而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具狀誣 指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係無中生有,已構成恐嚇安全、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罪,此亦 有起訴處分書足證。再查被告於八十年間積欠上訴人債務,遲延不還,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持存證信函等證物至被告住處造訪被告父母林正茂、林高美雪及姊 妹林秀玲、林秀芬等人,遭等持棍棒毆傷。詎被告全家,不思悔悟,竟動員四、五 十名鄰居、民意代表至泰山分駐所關說施壓,強逼上訴人和解未遂,被告父親林正茂 甚而公開叫囂欲全家串供誣指上訴人侵入住宅傷害,並要求警員製作警訊筆錄,勾結 新莊分局警員吃案,為上訴人揭發,爾後全家串謀,捏造事實,由被告具名告訴再夥 同被告父母姊妹虛偽供證,致使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而被判處妨害名譽有罪在案。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 之犯行,辯稱:伊與上訴人間確無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先以電話向被告要求給付八 萬元,其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脅給付十四萬八千元 ,繼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墊款二十萬九千七百元。後上訴人又於八十 二年一月四日前往伊住處索債,被告不在家,上訴人竟在住處門口,當著被告家人 高聲辱駡被告之行徑與妓女無異,以言詞公然侮辱被告,繼之與被告之父林正茂發生 肢體衝突,上訴人確實對伊與其家人構成相當大之威脅,伊心理上非常害怕,認為上 訴人確有恐嚇取財、恐嚇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具狀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因未請律師辯護,在未保存對己有利之證 據下,受敗訴判決,惟伊具狀告訴時,該民事訴訟尚未確定,並無故意誣告上訴人之 意思。況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等語。經查上訴人 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確有記載:「妳要知道無目的的施捨就是瞧不起人,人 格是無價的,所表現的比一個妓女還不如,真不知羞恥……資助的所有費用……收到 此文,本月底前解決欠款,不論在高雄也好,在何處也好……即使三、五年後結婚出 嫁照樣鬧到夫家解決,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上訴人公然侮 辱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在案,並有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一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告訴上訴人公然侮辱犯行,並非虛構。又被告告訴 上訴人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 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所言:「即使是三、五年後結婚出嫁照樣鬧到夫家解決後果 自行負責」等語,與不法惡害之通知尚不相當,單憑該紙存證信函客觀上尚難認有恐 嚇犯行,姑不論上訴人與被告間借貸關係是否真實,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係正當合法 行使訴訟權利,更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等情為由處分不起訴在案,有卷附該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不起訴處分可憑。然被告依當時接獲上訴人寄送前開存 證信函之內容及嗣後上訴人前往被告住所討債因而與被告之父林正茂發生衝突,林正 茂因而受傷,有診斷書在卷可查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懷疑上訴人涉有恐嚇危害 安全及恐嚇取財罪嫌,亦屬事理之常。況因民事訴訟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由兩 造自負舉證及攻防責任,被告對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經簡易庭一審判決部分敗訴後 ,即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隨後再對上訴人具狀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既然認定與上訴 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當時民事訴訟部分尚未確定,則被告因誤認上訴人係利用 民事訴訟以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亦非全然無因,尚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上訴人之故意 與犯行。至上訴人所指,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持存證信函等證物,至被告住處,為 被告親人林正茂、林高美雪、林秀玲、林秀芬等人持棍棒毆傷,並全家動員鄰居、民 意代表向警方關說施壓,強逼上訴人和解未遂,林正茂甚而公開叫囂欲全家串供誣指 上訴人侵入住宅傷人,並要求警員虛偽製作筆錄,且勾結分局人員吃案等情,業據第 一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當時處理警員王肇鞏證稱:「好像是傷害案件,上 訴人去被告家裡,被告家人打他……關說是沒有,塗金源有打很多次電話給我,我敷 衍他,我要保持中立……(問:做筆錄時,其中一方是否有說要勾串做偽證﹖)好像 沒有,但是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等語在卷。則上訴人所述上開事實尚乏證據證 明,且雙方互控傷害案件,亦經和解各自撤回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九、六七○九號),該傷害事實亦與 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犯行無何關涉。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理由,其判決理由論證與卷 存證據資料亦相符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家屬林正茂、林秀玲、林秀芬、林高美雪及 被告之鄰居蔡芬霖及證人許素緞、許鼎村、陳忠和及警員王肇鞏等,並勘驗上訴人與 王肇鞏之電話錄音帶用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公然侮辱行為,及被告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 被告全家曾向警方關說施壓,逼迫上訴人和解,要求警員製作虛偽筆錄、勾結警員 吃案等情。惟查第一審已傳訊證人即警員王肇鞏,原審亦已就王肇鞏之證詞詳加說明 ,其餘證人及錄音帶均與本件誣告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 性,原審縱未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僅屬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並不影響於判決主 旨,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漫指原審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對原判決理由內已說 明之事項,再為爭辯,任意指摘其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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