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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於民國八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廿三時許,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所警員張清凉、盧國華一同查獲楊阿炳 持有安非他命,懷疑其販賣。楊某為免受追問,誑稱其知通緝犯黃富源擁有槍枝。 上訴人等於翌(十七)日指使楊某以電話約黃富源在同市○○路○○○號青松亭紅茶 店見面,自己則趨前埋伏。同日十二時卅分許,黃富源依約前來,為上訴人等逮捕, 並押解外出查槍無所獲。乃上訴人明知楊阿炳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廿三時被捕, 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張清凉、盧國華、甲○○十月十七日 十二時至廿時,臨檢查獲楊阿炳販賣安非他命一件,查獲黃富源吸食安非他命及偽造 證券通緝各一件一人」等不實事項,又製作黃富源之偵訊筆錄,先捏造黃富源承認: 其與楊阿炳相約在青松亭紅茶店交易安非他命被警查獲事實之供詞,繼見所製作之該 筆錄記載不妥,乃將之毀棄,另製作筆錄,登載:楊某在上述派出所承認其與黃富源 相約在青松亭紅茶店交易安非他命被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手中、口袋之安非他命十二 包等內容之不實供詞,由所屬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致該署檢察官誤以楊阿炳涉嫌販賣安非他命,將之提起公訴。其後,第一審法院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審理該案件時,上訴人為證人,又對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稱:其係接獲線報知悉楊阿炳、黃富源在青松亭紅 茶店買賣安非他命,才去現場埋伏查獲,未見到楊阿炳在何安派出所打電話找黃富源 云云等情,分別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毀 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斷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惟查:㈠工 作紀錄簿登載部分:原判決雖認定楊阿炳係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被逮捕,但亦認定上 訴人與張清凉、盧國華查獲楊阿炳身懷安非他命十二包,於翌(十七)日上午,指示 楊某以電話約黃富源至青松亭紅茶店見面,自己則至該店埋伏,待黃富源前來,將之 逮捕等情,黃富源在其為被告之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四○八九號案件庭訊時, 亦供認其吸用安非他命,是則上訴人在工作紀錄簿上開登載事項,是否能認為不實, 非無審究餘地。㈡警訊筆錄部分: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棄警訊筆錄及另作筆錄登 載不實事實。卷查楊阿炳在同上案件第一審法院庭訊時供稱:其第一次在何安派出所 訊問時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後來被帶到第四分局,分局人員說筆錄不能這樣寫,在 何安派出所所作的筆錄被揉掉,在第四分局重新再寫一份派出所的筆錄,其父及陳玉 蘭有看過原先那份筆錄內容云云。此項被告為自己脫罪之供述,原非全無瑕疵,證 人即楊阿炳之父楊阿古在同法院庭訊時,亦僅泛稱:這份筆錄不是原來那一份,並未 具體表明二份筆錄之形式或內容有何不同,證人陳玉蘭且稱其未去四分局,有無看過 所謂「原先那份筆錄」,並無供述。原判決認定在何安派出所製作之筆錄,係記載黃 富源承認與楊阿炳相約(似為楊阿炳承認與黃富源相約之誤)在青松亭紅茶店交易安 非他命時被警查獲等內容,不僅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何安派出所製作筆錄記載之內容為不妥,另製作筆錄,為 何仍記載相同內容,亦深值推敲。又原判決認定楊阿炳係持有安非他命在台中市○○ 路附近福星公園被上訴人等逮捕,上訴人等原亦懷疑其販賣安非他命,其利用楊阿炳 誘捕黃富源後,至黃某住居所又搜獲鋁箔紙二張,黃某復承認其吸用安非他命。在此 情形下,上訴人以警察職責,追查楊、黃二人犯罪,謂其忽視該二人販賣、吸用安非 他命嫌疑而專心注意黃某有無槍枝,事理上是否可通,亦滋疑義,從而,原判決徒憑 楊阿炳為自己脫罪之供述,認定上訴人逮捕黃富源並至其住居等地搜索,僅係為追查 槍枝,其製作筆錄記載楊阿炳上開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述之事項不實,尤嫌率斷。 ㈢偽證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須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執行審判 之公署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能成立。 卷查原判決所引上開楊阿炳為被告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 時十五分審判筆錄有關上訴人等逮捕楊阿炳、黃富源經過部分,僅記載:審判長問: 「查獲經過所述,是否如盧國華所述﹖」上訴人答稱:「當時我在紅茶店裡,隔被告 約二張桌子距離」,問:「楊阿炳被逮在何安派出所時,有無叫他在所內打電話﹖」 ,答稱:「我偵查時沒有讓他使用電話,但在所裡巡佐張清凉有帶他到旁邊問話,情 形我就不知道」云云,此外似無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供述內容之記載。從而原判決該項 偽證事實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相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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