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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七號   上訴人 張淑真   代理人 陳茂春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 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三度對被告乙○○、甲○○、鄧易財、邢志剛 、郭波等人先後提起自訴,控告其等偽造文書、詐欺、毀損債權、背信等罪,因被 告等係一智慧型犯罪集團,對外詐借款項之後為逃避償債,而連續發生各種不同之犯 罪內容,才發生被判無罪後,上訴人就不同之事證一再自訴情事,並非就同一事實同 一證據一再自訴,原審未就此詳予分析,顯屬速斷。㈡本件上訴人依據被告等不同於 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提起自訴,並依案情之發展追加被告及罪名,且被告乙○○、甲 ○○二人主導其事,雖其他被告或為無罪或判免訴,仍應負其上述不同於確定判決之 罪刑,而非為無罪,亦非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免訴,原審未詳予陳明區分,不無判決 不備理由及疏予詳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三次對乙○○、陳志仲 、甲○○、郭波等四名主犯提起自訴,控以不同在前內容之詐欺、偽造文書、毀損債 權及背信等罪,現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十八號案審理中 ,上訴人以該案與本件之案情有重疊之處,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更審後再為併案 辦理,以求訴訟經濟,原審未允所請,於法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淑真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上訴 人借款,而向陳志仲等人購買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一等房屋,並登 記為被告甲○○所經營之威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仲公司)所有,被告乙○○等 積欠上訴人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未還,經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 對被告乙○○等為假扣押裁定,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准為假扣押裁定。 被告乙○○、甲○○及已判無罪確定之江淑娟竟共同意圖毀損債權,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擅將上開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江淑娟,江淑娟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 十七日將上開房屋設定抵押予亦已判無罪確定之蕭李媛,向蕭李媛借款一千八百萬元 。上訴人聲請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乙○○發禁止收 取命令,禁止被告乙○○收取對威仲公司之債權,並禁止威仲公司對被告乙○○清償 。詎被告甲○○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偽稱威仲公司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又聲請第一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江淑娟、蕭李媛發禁止收取命令,禁止案外人鄧易 財等收取對江淑娟、蕭李媛之債權,並禁止江淑娟、蕭李媛對鄧易財等清償。詎江淑 娟、蕭李媛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具狀聲明異議,偽稱其等與鄧易財等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因認被告乙○○、甲○○與均已判無罪確定之陳志仲、江淑娟、蕭李媛、 蕭玲琅、林守謙、陳安華等人共犯毀損債權、偽造文書、背信、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知被告乙○○、甲○○被訴 偽造文書、詐欺得利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已分別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說明案件之一部經判決無罪確定,按案件之一部經判決無罪確定,倘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型態,如想像競合犯,依一行為只受一次審判之原則,效力自及於 全部,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 果關係之情形不同。又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依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本件上訴人張淑真就上開一 千三百萬元債權,曾於七十九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甲○○及鄧易 財、王姿云、顏秀真、林麗秋等六人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略以:鄧易財、 王姿云、乙○○、顏秀真等四人共同積欠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上訴人乃聲請就乙○ ○、鄧易財對第三人威仲公司之「房屋買賣墊款」債權實施假扣押,禁止鄧易財、乙 ○○收取對威仲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詎威仲公司負責人甲○○竟以威仲公司代 表人名義聲明異議,以虛假之異議狀表示威仲公司與鄧易財、乙○○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原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一號判 決理由一之㈠參照),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自 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被告乙○○、甲○○等六人無罪;上訴人上訴後,復經原院先後 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一號判決,駁回自訴人 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二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仍列載前述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之同一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事實,該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其餘部 分即上訴人所指:㈠被告乙○○、甲○○與江淑娟共同意圖毀損債權,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擅將上開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江淑娟,江淑娟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 十七日將上開房屋設定抵押予蕭李媛,向蕭李媛借款一千八百萬元。㈡上訴人聲請第 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江淑娟、蕭李媛發禁止收取命令,禁止 案外人鄧易財等收取對江淑娟、蕭李媛之債權,並禁止江淑娟、蕭李媛對鄧易財等清 償,詎江淑娟、蕭李媛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具狀聲明異議,偽稱其等與鄧易財等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認被告等人共犯毀損債權、偽造文書、背信、詐欺得利罪嫌部 分,與前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事實,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型 態,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自仍應為實體上審理。且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等其餘被訴上述共犯毀損債權、偽造文書 、背信、詐欺罪嫌部分,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上訴人所訴 之犯行,此部分依法均為無罪之判決,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詳為論列其合理裁判之論斷 依據。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並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亦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疏未詳查之違法情形。再原審就上訴人以乙○○ 、甲○○二人與陳志仲、郭波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推由被告乙○○向上訴人詐借款項 購屋,購得房屋後,簽立協議書約以該屋貸款清償債務,詎貸款後竟捲款潛逃,致房 屋拍賣後上訴人未受償分文,而另案自訴乙○○等四人犯背信等罪(一審八十五年度 自更㈠字第三八號),乃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裁定合併審判,經核二案並無 合併審理之必要,上訴人所請無從准許之理由,復已論述詳明,亦難逕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允所請於法未合云云,殊非有據。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 事實上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揭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至 被告乙○○、甲○○等被訴牽連犯毀損債權,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其被訴上揭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原判決分 別諭知免訴、無罪,已如上述。本院復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則本院既就重罪部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對於輕罪部分 之毀損債權及詐欺得利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法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 此部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均附此指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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