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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四、一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購 得走私洋菸後繼續出售,為繼續犯,非連續犯,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錯誤。㈡上訴人 雖自白銷售洋菸等予阿呆、陳仔、洪仔及何振森等人,除何某外,其餘買受者未到案 供述,自無法證明該自白與事實相符,不得採為論罪依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初,在高雄 縣岡山鎮向綽號「阿裕」成年男子購得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及大陸酒一批,運 送回台南鹽水鎮倉庫存放,且連續銷售予「阿呆」「陳仔」「洪仔」及何振森(另案 審理)等人,經分別查扣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走私物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連續銷售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財政部關稅局鑑定完稅價格不當云云, 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所謂繼 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點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 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多次銷售行為本即可因時、地、人、物之不同而區分,自 係連續犯而非繼續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銷售阿呆、陳仔、洪仔、何振森等人之 行為,為連續犯,並無不合。又被告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目的在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茲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為已足。原審對上訴人銷售之對象,除何振森到案供述情節相符外,綽號阿呆、陳仔 、洪仔者因不知年藉、住址,未予傳訊,核無不合,況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外 ,尚以查扣大量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走私物品為證,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情形 。其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用法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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