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律師
呂郁斌律師
蘇文奕律師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背信罪不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限,其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亦與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借款人為人頭,分別在台南縣仁德鄉農
會信用部貸款,
故意超值批准放款,所貸款項中除上訴人使用之新台幣(下同)六千
五百七十萬元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外,其餘九千零八十萬元係由各借款人自行使用,
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有無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該農會之利益﹖均未見敍述,
事實認定不明,自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㈡原判決事實並認上訴人對各該放款,逾期
拒繳本息,故意不為催繳並壓滯承辦人員簽移法院強制執行之申請,致農會嚴重受害
等情。惟理由欄對此並未敍明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有罪
之判決,對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不予採信者,應說明其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七
、九部分,貸款金額分別為九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八百萬元,而經法院拍定之金
額或買賣成交之金額則高達一千一百萬元、四百十萬元、一千七百零七萬元,有擔保
放款拍賣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可參(一審卷第一○七、一○八、八十六等頁)
,則上訴人是否超額核貸,不無可疑,原判決
恝置未論,亦有未合。㈣依卷附仁德鄉
農會函附逾期放款處理明細表(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
所載,原判決附表編號
十一借款人林財明部分,於借款到
期日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之前,已於八十二年
九月廿九日即全部清償本息,並無積欠;同附表編號廿借款人陳和泰部分,八十四年
一月八日到期,同年五月九日清償本息,亦無呆帳,衡諸金融機關放款實務,該農會
是否受損,攸關此部分是否成立背信罪及其犯罪之既、未遂,原審一概認定,亦屬欠
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