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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在台北縣鶯歌 鎮火車站前地下道,見陳金燕獨自一人行走,予攔下,乞討新台幣(不同)五十元 被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手強取陳金燕之女用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款約 一萬一千元、私章及金融卡各一枚、鑰匙一串、女用胸針二枚等物),陳金燕堅不鬆 手,遂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抽出預藏水果刀,猛刺陳金燕之頭部等部位,致陳金燕 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不支倒地,無法抗拒,而奪下其皮包,將皮包連同水果刀 抱在腹部前方,並用衣服遮蓋後,○○○鎮○○路方向逃逸。陳金燕終因多發性銳器 穿刺傷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當場死亡。上訴人於途○○○鎮○○路○○○號旁巷口時 ,取出陳金燕所有皮包內之現款約一萬一千元後,將皮包丟棄於巷口垃圾堆處。再至 該巷內吸食強力膠,即搭車返回台北縣三峽鎮中埔一號住處,將染有血跡之水果刀 及上衣丟棄於住家附近之小河內,以湮滅證據。強盜所得之款項則用於購買女用及男 用手錶各壹只、假鑽戒壹只、牛仔短褲一條、觀看脫衣舞等花用殆盡(女用手錶一只 因摔壞,經甲○○丟棄,又牛仔短褲一條,甲○○在押後於看守所內丟棄,另男用手 錶及假鑽戒各一只,經警扣案)。上開丟棄之皮包,於當晚為清潔隊員徐天福發現, 於翌日(九日)下午,繳交警察機關扣案(皮包內之女用胸針二枚,金融卡一枚,已 遭不明之人取去,另私章及鑰匙一串,經陳金燕之女羅小芬取回),嗣經警於八十 四年八月八日晚上循線破獲。並扣得其以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男用手錶及假 鑽戒各壹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之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 (見原審卷一八三頁),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或告以要旨,令其為當之辯 解,遽以該檢查表所載上訴人右手肘及左手臂有疤痕,而採為上訴人於強盜時,被害 人陳金燕抗拒所遺留之證據,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要難謂 非違背法令。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二項規定,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 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 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原判決以原審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未履行鑑定人於施測前具結之程序,而認該測謊鑑定報 告無證據能力,殊有違誤。㈢原判決以被害人陳金燕之血型為O型,其DNA HL A DQ α段基因為一‧一;一‧二型,其左手指甲血跡之血型為O型,其DNA HLA DQ α段基因為一‧一;四型。而上訴人之血型為O型,其DNA H LA DQ α段基因為四;四型,然若上訴人之血液與陳金燕之血液相混,則DN A HLA DQ α鑑定會呈現為一‧一;四型(與陳金燕左手指甲內血液之DN A HLA DQ α段基因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八 十四)陸㈣字第八四一一七九八九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頁), 作為上訴人強劫殺害被害人之論據。但對被害人左手指甲之血跡,是否為上訴人與被 害人血液混合,並未認定及說明,遽採該檢驗通知書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嫌速斷 ,於法亦屬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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