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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淑芳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結婚,育有劉晏伶、劉韋伶 二女,因感情不睦,於八十三年間協議離婚,二女原協議由張淑芳監護,至八十五 年六月間,雙方復協議改由上訴人監護、扶養,張淑芳則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為扶養補助費,並得探望二女,雙方因此仍相往來,惟於見面時時有爭吵, 八十五年六月底,上訴人因不滿張淑芳經常譏諷其無學識、不會賺錢、沒有種、不敢 殺她等語,竟萌生殺害張淑芳之犯意,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 ○號住處,其從事鐵工工作場所內,利用工作剩餘之白鐵鐵皮,製作高一○五公分、 直徑四○公分之白鐵鐵桶一個,預留封口,準備張淑芳再譏諷時,供為殺害張淑芳後 裝入該桶棄屍之用;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張淑芳前往其住處探望 二女,因二女尚在幼稚園上課,遂與上訴人閒聊,二人復因往事及女兒撫養費、監護 問題,再起爭執,其不張淑芳仍一再譏諷,決意殺害,藉詞氣氛不好,不宜談論 女兒撫養費、監護問題,佯邀張淑芳一起入浴洗澡、作愛,迨二人精神鬆弛後再行商 討,張淑芳不疑有他,乃與其共浴,並在浴室內作愛,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事畢,張 淑芳清洗下體穢物後,平躺在浴室地板上休息,再次嘲諷其無男子氣概,不會賺錢, 不敢殺伊,其聞言,新仇舊恨浮湧而上,遂以雙手勒住躺於浴室地板上之張淑芳脖子 ,先後約三、四分鐘之久,見張淑芳已無法動彈(尚未死亡),乃取出該白鐵鐵桶, 將張淑芳倒裝入內,再以白鐵皮蓋封口,並沿該封口處以氬焊機焊住,再塗上矽膠接 著劑封閉,致使張淑芳在該密閉之白鐵鐵桶,因姿勢及空間性窒息死亡。張淑芳死亡 後,其為免遭人發覺,復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裝有張淑芳屍體之該白鐵鐵桶放置 於其所有HW-三六七三號小貨車上,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駕駛該小貨車沿台北 縣土城市○○路轉浮州橋旁進入環河路尋找棄屍處所,行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大霸 電話工廠前路邊某垃圾堆時,將之自其小貨車上抬下,推滾至垃圾堆中棄置,再撿拾 他人丟棄該處之二條舊棉被覆蓋,俾免遭人發覺。嗣於次(四)日清晨六時許,拾荒 者江英俊至該垃圾堆撿拾破爛時,欲予撿拾,及打開該白鐵鐵桶封口,發現張淑芳屍 體,乃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知沒收即難謂有 事實之根據。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氬焊機具一套、矽膠接著劑一支 ,係上訴人所有,然事實欄並無該項記載,顯失其依據,難謂法。㈡原判決事實欄 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張淑芳於浴室共浴作愛,於同日(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 五十分事畢,因張淑芳再次嘲諷,始勒張淑芳脖子。然理由內却引用上訴人於警訊時 坦承:「………我便與她共同進入浴室洗澡,當時約十五時五十分,並在浴室內作愛 ,待作愛完畢後約十五時五十五分左右,我因想到張淑芳常於平時嘲諷我,一時怨火 難忍,便雙手掐住張淑芳脖子……」,為所憑之證據之一,顯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內一面謂上訴人坦承以雙手勒住躺在浴室地板上之張淑 芳脖子,先後約三、四分鐘之久,於見張淑芳已無法動彈,乃將之倒裝入白鐵鐵桶內 。一面却又謂上訴人辯稱……一時衝動,始以雙手勒住張淑芳脖子,見她無法動彈才 罷手,後來張淑芳醒來坐起,伊即穿衣回房休息,嗣見張淑芳一直不出來,迨回浴室 查看時,見張淑芳倒於浴室內已無呼吸,伊一時害怕,故將張淑芳裝入鐵桶內,…… 等語,殊屬矛盾。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張淑芳死亡後,始將裝有張淑芳屍體之白 鐵鐵桶放置其小貨車上,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載往遺棄。然卷附驗斷書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記載張淑芳死亡之時間,推定為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七時許(見相驗卷九、 十三頁),如該項推定屬實,上訴人於將該只白鐵鐵桶載往遺棄時,能否謂係遺棄張 淑芳之屍體,非無疑問,究竟事實如何﹖關係上訴人是否觸犯遺棄屍體罪問題,仍有 調查審認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 更審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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