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羅金石,欲證明上訴人係經告訴人張林素蘭概括授權,包括財 務上之籌措,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審未予調查,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㈡上訴人若意 圖偽造系爭本票,以獲取不法利益,何庸與告訴人併列為共同發票人,負擔被追索票 款之責任﹖何不悉數轉嫁告訴人承擔﹖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再上訴人 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與持票人陸人強達成和解,清償本件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有和解書可稽,足見上訴人並無意圖偽造之不法主觀意思云 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告訴人張林素蘭在偵查與第一審之指 訴,證人陸人強、蔣玉華在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偽造之本票影本二紙等證據,資以認 定上訴人盗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供為擔保,向陸人 強詐借款項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 :因以前曾以數百萬元購置房屋贈與告訴人,此次因一時需款,心想既然數百萬元之 財產均已贈與告訴人,即使暫借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告訴人亦不致反對云云,不論 是否屬實,不能解免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於判決內說明上訴 人聲請傳訊證人羅金石,認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查上 訴人在偵查中已供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無訛(見偵查卷二十五頁) ,則證人羅金石縱予傳訊,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原審認無傳訊必要而不予傳訊調查 ,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係因 陸人強認其信用不好,要求其以有土地之人開本票,其才以告訴人印章開票給陸人強 等語(見偵查卷廿四頁背面),足見其以本人名義及冒用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 簽發系爭本票,有偽造本票向陸人強詐借款項之意思無疑,原判決認定事實,無違反 經驗法則可言。又上訴人既係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與陸人強和 解,則其和解書原判決自無從採為判決基礎,亦難執為其無偽造本票不法意思之論據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