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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友韓立明(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晚 上,不滿楚志華(另案由空軍後勤司令部審理)所有借予向是一之機車,經向是一轉 借友人未還,竟出手重毆向是一,並命其聯絡借車者於當晚十一時許,前往向是一之 台東市○○街○巷○號住宅前談判交車,另邀上訴人及綽號「永豐」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於當晚十時許在台東市○○○路○○○巷○號不知情之楚志新(楚志華之兄) 住處會合,由韓立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攜帶二尺長之長刀乙把,搭載上訴人及向是一、 楚志華、綽號「永豐」者同往約定地點預伏。向是一因無法聯絡借車者,電請謝雅 萍將所有機車牽往上開地址替換,謝雅萍遂央請曾添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當晚十一時 三十分許載抵現場,預伏在該處之上訴人及韓立明、楚志華、綽號「永豐」者未究明 事情真象,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自後包圍曾添福之車,上訴人及韓立明趨前,由 韓立明打開車門,欲拉在駕駛座上之曾添福下車,「永豐」者則持石塊砸破車後玻璃 ,曾添福倒車,韓立明即持手中之二尺長刀猛刺曾添福頭胸等處,致曾添福頭右後部 利器傷長二公分深及皮下、左胸第二、四肋間利器傷四‧二×二公分深及肺內心臟旁 、左上臂側部利器傷七×一‧二公分深及皮下、左肩部利器傷二公分深及皮下,昏迷 倒地,此時,坐在駕駛座旁之謝雅萍驚慌大叫救命,上訴人與韓立明等人見已得逞, 始共同駕車逃逸,曾添福經送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急救,因胸內出血、心肺衰竭,於同 日晚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韓立明、楚志華、綽號「永豐」者四人當時係自後 包圍曾添福之車,且僅韓立明一人持長刀,綽號「永豐」者持石塊,乃理由內却引用 證人謝雅萍於警訊時證稱:四名陌生男子(指上訴人與韓立明等四人)分持石頭及刀 ,前方二名,後方二名,將伊等座車包抄等語,為所憑之證據之一,其認定之事實與 採用之證據,不相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當時係 由綽號「永豐」者先持石塊砸破曾添福之車後玻璃,曾添福倒車,韓立明再持手中二 尺長刀猛刺曾添福頭胸等處,然理由內却說明韓立明打開車門,與上訴人欲同拉曾添 福下車,適曾添福倒車,於未及下車時,即由韓立明持刀刺殺,「永豐」者亦持石塊 砸車。其認定當時行兇順序之事實,與理由所述,殊不相符,究竟實情如何,仍待調 查審認。㈢證人謝雅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後因曾添福 將車後退,致車門打到韓立明,韓員即自手上刀鞘拔出刀子刺殺曾員」,「……永豐 和甲○○、楚志華三人是很自然從我們車旁過去,不像是蓄意包圍我們車子」(見一 審卷八十一頁、八十二頁背面、八十三頁),對上開有利上訴人證言,何以不足採, 原判決未見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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