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
上訴人 陳益男
被 告 乙○○
甲○○
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非高雄市大明醫院(原珩山醫
院)之負責人、出資人或合夥人,僅係該醫院約聘之醫生,負責人實為訴外人蕭永豐
、蕭瑞彬兄弟。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為高雄國稅局審查科科長,丙○○為高
雄市前津稽徵所主任,乙○○為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被告甲○○及丙○○根據上訴
人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由高雄市國稅局人員製作之七十七、七十八年度承
諾書及申請書,以上訴人為
上揭醫院之負責人而違法加以課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
被告乙○○也根據上揭資料違法課上訴人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連續不當催繳,
更送法院強制執行,事後查知承諾書係稅務員所記載,印章係他人無權持往蓋用,此
種無代理權之行為根本無效,被告等人明知而使用,使
自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因認被
告等涉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等俱皆堅決否認有被訴之
犯行。丙
○○辯稱:我們係依據該醫院登記之資料,年度所得,相關法令及該醫院出具之承諾
書加以核課,而上訴人陳益男為該醫院之負責醫師,又在承諾書上蓋用醫院印信及負
責醫師章,其應負責繳報該醫院年度綜合所得稅,至於其否認承諾書之真正,及其與
蕭永豐兄弟約定稅負由蕭氏兄弟負責,應屬其與該醫院內部及蕭氏兄弟是否違約之事
,與我們無關,我們並未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等語。甲○○亦辯稱:依稅捐單位慣例,
如果未遇負責人,均由稅務員依調查所得填具書類,用電話通知負責人或
代理人持公
司行號印信及負責人印章前往稅捐單位,如認調查屬實就用印,否則就不用印。本件
係由醫院派人持醫院印信及負責醫師印章至國稅局用印,且承諾書僅供參攷,並非課
稅之惟一依據,
乃依據勞保資料等核課,並由權責單位通知醫院提示帳證備查,復查
時亦再次通知醫院提出帳證,均因醫院無法提出有利帳證致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
政訴訟均敗訴,豈可誣指被告等人行使偽造文書。乙○○於第一審辯稱:伊係依據高
雄市國稅局所提資料核課,其餘並不知情,一切皆依法而為,並未連續行使為造文書
各等語。查上訴人為大明醫院(原為珩山醫院)負責醫師,此有高市衛醫字第一○六
七號醫院開業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其與案外人蕭永豐間,私下所約定事項,既未向稅
捐機關報明,自非高雄市國稅局人員所可得知,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醫院放有印章
一顆供一般之用。
證人即該院總務人員林登聖證稱:「上訴人有三套印章放置醫院,
第一套領款之用,第二套申報勞保給付之用,第三套為門診掛號用」。證人即高雄市
國稅局之經辦員黃玉娟在原審亦
結證:「七十九年下半年約八、九月間上訴人曾至稽
徵所,我去找他蓋七十九年調查表上的章,他說他們醫院七十九年六月歇業,要我們
比照七十八年折半收入,並在七十九年的調查表上親筆書寫:『比照七十八年度折半
收入,營運虧損,於七十九年六月歇業停業』等字,當時蓋的章與七十七年承諾書蓋
的章相同」各等語。質之上訴人亦不否認證人黃玉娟所證之情節為真正,
參酌上訴人
使用印章之情形,可見當時持用該醫院及上訴人之印章在承諾書上蓋章之人,是以使
人相信其有代理之權限,況且該醫院之七十七年所得數額,係依據勞保局醫療收入之
扣繳憑單等彙總而成,亦經證人林登聖結證在卷,被告等之前開辯解,即可採信,因
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理由業經指駁不採之事項
,仍執陳詞,漫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