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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在逃之劉瑲鎰共同基於侵占車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八十二年七、八月間,由劉瑲鎰以售車低廉招徠買主,上訴人自行具名或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所屬業務員陳萌安(一次)、林逸誠(二次)名義簽名,連續 偽造切結書,分別持交建富汽車公司,取得新車,足以生損害於陳萌安、林逸誠之稅 負等情。然就上訴人等究以何種與市價不相當之低價兜售汽車?偽造切結書之內容? 及陳萌安、林逸誠之稅負如何足生損害?並未明白認定及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已有事實不明及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認定客戶於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侵占三十四元,如果無 訛,應尚欠公司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然原判決又認上訴人尚欠款三十四萬元 ;編號四部分認定車款六十萬一千元,上訴人交付公司十六萬元,倘若屬實,其侵占 數額應為四十四萬一千元,而原判決竟認定侵占四十五萬一千元,均有認定事實先後 矛盾,與理由之說明又不相一致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在切結書上簽寫其 所屬業務員陳萌安及林逸誠名義之行為部分,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認知及故意,據其辯 稱:本案係因劉瑲鎰向伊調車,客戶所交車款均係劉某調用,並換開支票讓伊繳付公 司,伊係公司主管,無須業績,故將業績掛給業務員,被掛名之業務員可從中獲得點 數奬金,此係公司允許之行為,亦係業務員所樂意接受者,如事後車款未付清,又非 因業務員個人行為所致者,業務員個人無需負任何責任,對掛名之業務員而言不致產 生任何損害,惟伊需在切結書上簽名,故仍應負連帶責任,並無損害他人之意圖,實 無偽造切結書之必要等語。且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担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期間, 曾以公司業務員名義簽切結書掛業務員業績,從事汽車買賣交易,且業務員可因而獲 得點數奬金並樂意接受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告訴人公司業務員石程旗、霍雲昶、陳 文川、陳萌安等人到庭證明在卷(第一審卷第三十五、二○○頁),復為告訴人公司 代理人趙嵐蘭、代表人周詠順所不否認(同上卷第六十六、一五五頁)。足見上訴人 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辯解,及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 不足採取,並未有所說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難謂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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