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劉鴻濃
被 告 丙○○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自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三人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六年五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