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與蘇勝明簽立合作契約書,
約定由蘇勝明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佔持股百分之六十,其本人則以所擁有之
圖書出版權八百零八種為出資,佔持股百分之四十,在台南市○○街○○○號設立巨
晟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理發行上開圖書及經銷業務,其明知契約簽訂後,雙方
就出資比例,已另行協商由蘇勝明於公司成立時先拿出六百萬元,俟他日再增資四百
萬元時,始補足契約約定之股份登記,
詎甲○○
意圖使蘇勝明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
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告訴稱:「蘇勝明只出六百萬元,
未依約將百分之四十之股權登記為甲○○及其配偶所有,又自公司營收
按月支付六百
萬元之利息六萬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五五八號
詐欺等案
件)云云,誣指蘇勝明涉有詐欺、業務
侵占之
犯行,
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檢
察官查明依法對之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
按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合作契約成立後,已與蘇
勝明另以口頭協議變更雙方持股登記,並已允諾蘇勝明得按月支領六萬元利息,
乃竟
故意略去此項協議而為申告云云,
無非以證人即任職巨晟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潘勝夫
、陳麗碧二人在
另案之證述為據。然查上訴人已
迭在一、二審指稱:㈠當初雙方議定
合作條款,係以書面訂定,並經法院認證,極盡慎重能事,且於契約第十二條,明定
如有未盡事宜,得另行「增訂」;而出資持股比例變更及允諾他方得按月支領六萬元
利息,事涉契約重大利益事項,其變更方式,謂僅以口頭協定,殊違常情。㈡證人潘
勝夫對於所詢「雙方是否約定前面六百萬元出資,先登記一些給甲○○之妻,後面增
資四百萬元,再補足百分之四十﹖」
一節,先稱「我不清楚」,
迨其後該證人於另次
應訊,卻就同一事項改稱有此口頭協議云云,所供先後迥異,其
翻異之原因何在,洵
有究明必要。㈢蘇勝明於另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被訴時辯稱「投資所
需資金及借款五百萬元,經雙方同意以年息百分之十二支付利息」;證人潘勝夫則稱
「因蘇某不是圈內人,要他拿這些錢出來有點惶恐,所以按月由公司付利息」、「有
約定要付利息,以銀行利息計算」、「契約書寫一千萬,後來陸續拿出,也將近一千
萬」;另證人陳麗碧則證稱「有(付利息),照蘇先生出的錢,按百分之十二計算,
六百萬元一個月六萬元」,三者就本金之計算基礎,所供未盡相符,其
憑信性非無可
疑云云(以上見一審卷第四一、四二頁,第六四至六六頁,原審卷第四○至四二頁、
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九頁),並請求傳訊證人潘勝夫、陳麗碧到庭質明上述疑點,以
杜爭議(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正面上訴人狀陳)。乃原審置之不顧,仍據上述證人於
另案可疑之證詞,遽為判決,自嫌速斷。按諸首開說明,其判決即有未盡調查能事之
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