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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與蘇勝明簽立合作契約書, 約定由蘇勝明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佔持股百分之六十,其本人則以所擁有之 圖書出版權八百零八種為出資,佔持股百分之四十,在台南市○○街○○○號設立巨 晟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理發行上開圖書及經銷業務,其明知契約簽訂後,雙方 就出資比例,已另行協商由蘇勝明於公司成立時先拿出六百萬元,俟他日再增資四百 萬元時,始補足契約約定之股份登記,甲○○意圖使蘇勝明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 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稱:「蘇勝明只出六百萬元, 未依約將百分之四十之股權登記為甲○○及其配偶所有,又自公司營收月支付六百 萬元之利息六萬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五五八號詐欺等案 件)云云,誣指蘇勝明涉有詐欺、業務侵占犯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檢 察官查明依法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 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合作契約成立後,已與蘇 勝明另以口頭協議變更雙方持股登記,並已允諾蘇勝明得按月支領六萬元利息,故意略去此項協議而為申告云云,無非以證人即任職巨晟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潘勝夫 、陳麗碧二人在另案之證述為據。然查上訴人已在一、二審指稱:㈠當初雙方議定 合作條款,係以書面訂定,並經法院認證,極盡慎重能事,且於契約第十二條,明定 如有未盡事宜,得另行「增訂」;而出資持股比例變更及允諾他方得按月支領六萬元 利息,事涉契約重大利益事項,其變更方式,謂僅以口頭協定,殊違常情。㈡證人潘 勝夫對於所詢「雙方是否約定前面六百萬元出資,先登記一些給甲○○之妻,後面增 資四百萬元,再補足百分之四十﹖」一節,先稱「我不清楚」,其後該證人於另次 應訊,卻就同一事項改稱有此口頭協議云云,所供先後迥異,其翻異之原因何在,洵 有究明必要。㈢蘇勝明於另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被訴時辯稱「投資所 需資金及借款五百萬元,經雙方同意以年息百分之十二支付利息」;證人潘勝夫則稱 「因蘇某不是圈內人,要他拿這些錢出來有點惶恐,所以按月由公司付利息」、「有 約定要付利息,以銀行利息計算」、「契約書寫一千萬,後來陸續拿出,也將近一千 萬」;另證人陳麗碧則證稱「有(付利息),照蘇先生出的錢,按百分之十二計算, 六百萬元一個月六萬元」,三者就本金之計算基礎,所供未盡相符,其憑信性非無可 疑云云(以上見一審卷第四一、四二頁,第六四至六六頁,原審卷第四○至四二頁、 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九頁),並請求傳訊證人潘勝夫、陳麗碧到庭質明上述疑點,以 杜爭議(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正面上訴人狀陳)。乃原審置之不顧,仍據上述證人於 另案可疑之證詞,遽為判決,自嫌速斷。按諸首開說明,其判決即有未盡調查能事之 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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