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警訊供詞
、
證人即安非他命購買人陳輝煌及王陳瑞華之指證、警員羅永忠之證述;與警員依據
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安非他命供應者為藍春發等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
非他命情事,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指,伊僅為他人調貨,並無販賣之辯解及刑求抗辯事
項,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就其指傳之證人陳泓
溢,認無傳訊必要,亦已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仍主張:警訊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伊所為
不涉營利販賣問題,證人陳泓溢仍有傳訊之必要云云,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
之職權合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在桃園體育場旁,所販賣予陳輝煌之安非他命,係於何時、
向何人所購入,亦未認定藍春發為唯一之供貨者。是上訴意旨謂藍春發於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因上訴人之供述,而被警查獲移送法院覊押後,上訴人已無安非他命貨
源,何來安非他命販賣他人
一節,
核屬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項為爭執,亦非合法
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