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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提供資金新台幣(以下同)八 十萬元,與邱麗華之一百萬元共同貸款與郭玉蓮,屆期郭玉蓮無力清償,又因居無定 所,邱麗華責由甲○○進行催討,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雲林縣西螺 鎮某茶室找到郭玉蓮,竟為確保債權,教唆郭玉蓮偽造以翁仁寬、翁水亮、蕭秀英為 共同發票人,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該 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甲○○乃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執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經該 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號裁定准予對各該偽造之共同發 票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指使他人 實施犯罪行為,並當場有所指揮者,即與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他人實施犯罪,初無異 致,而應論為共同正犯。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為確保其債權,意圖供自己行使 之用,於向郭玉蓮催討借款時,當場指使郭玉蓮簽付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 票,並進而行使該本票。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郭玉蓮二人似均係基於供上訴人行使 之共同犯意,而當場由上訴人指使郭玉蓮着手實施偽造之犯行,應否論為共同正犯, 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為審認究明,遽論上訴人為教唆犯,尚有可議。㈡原判 決復認定上訴人持上開偽造翁仁寬、翁水亮、蕭秀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聲請法院 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部分亦經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所論述,應認為已經 起訴),因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參照),法院無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該本票之真偽。依原判決之上開認定,上訴人使法院於該裁定上為不實之登 載,似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原判決置而不論,亦有未洽。㈢按偽造之有 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 開本票僅郭玉蓮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則關於偽造翁水亮、翁仁寬、蕭秀英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自應依法均予沒收,乃第一審判決竟僅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翁水亮、翁 仁寬、蕭秀英三人之署押,顯非法,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併有違誤。以上或 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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