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
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又按
公訴人以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罪提起公訴,經
第二審法院
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之罪刑決者,被告主張應受無罪之
宣告,對於第
二審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原審係變更檢察官於
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偽造有價證券之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論處詐欺取財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主張應受無罪之宣
告,而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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