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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與世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契約,代為處理該公司之垃圾,期間為一年,惟甲○ 於收取垃圾後,竟將之運往 台中縣烏日鄉烏溪同安厝堤防,長正砂石廠下游約三百公尺處之河川區域行水區內, 擅自傾倒,並引火燃燒,妨礙河川水流之通行,致生公共危險,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八 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台中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 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 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 共危險」,雖不以已有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但仍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存在為要件, 係屬具體的危險犯;而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 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或侵蝕護岸,而影響於安 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本件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籠統說明上訴人「傾倒大量 之垃圾於河川區域行水區內,自足以妨礙水流之通行,而使流水改道,如遇颱風河水 暴漲,即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三);而對於上訴人傾倒之垃圾 ,其數量、體積、面積若干﹖均未予以調查,並於事實欄內為詳細明白之記載,自無 從憑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究竟造成何種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因而亦不足 為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之判斷,其遽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上訴人 罪刑,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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