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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 呂江源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呂江源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面積二一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曾於數十年前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圍牆 ,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被告甲○○為新竹地政事務所地籍調 查員,於上訴人不在家之際,命上訴人不識字之子呂天生取用上訴人印章,由被告在 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之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內「指界人蓋章欄(左列記載經確 認無誤後再予蓋章)」蓋九枚印文;被告並於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記載「一、本宗土 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五條第一項 辦理。三、擬照調查結果測量。」致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經土地重測後短少為二一 五三點三二平方公尺,被告在前揭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前開記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嫌。訊據被告甲○○堅 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辦理土地地籍重測工作,均依照重測規定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照其指界辦理,惟並不負責測量,僅負責由土地所有權人標明指 界後,交由測量人員測量,本件伊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由土地所有權人來指界後再 蓋章。至於當時是否由上訴人親自拿章來蓋,因伊每年辦理一千多筆土地之調查表, 已記不清楚,伊絕未明知不實而虛偽記載等語。經查新竹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 指界人蓋章處上訴人之九枚印文係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為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 之子呂天生及呂天賜二人,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原審審理中,或由呂天生承認係 由其拿上訴人之印章交付被告用印,或由呂天賜供證係由其交付,足見本件上訴人之 印章,縱非由上訴人親自所提出蓋用,惟上訴人之二名兒子中,確實有一人曾於被告 做調查,曾到場並交付上訴人之印章蓋於調查表上甚明。而被告為台灣省政府土地測 量局人員,與上訴人或其子素不相識,何能知悉拿出印章使用之人為上訴人或他人, 況上訴人之二名兒子對於當時係由里長郭順風帶被告一同前往之事實亦不否認,是被 告認當時取用印章之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代理土地所有權人之人而記載並加 蓋印章,要屬情理之常,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又上訴人雖指稱前揭上訴人之印章 係被告要求上訴人不識字之子呂天生拿給被告,供被告在前開調查表上蓋用,呂天生 並不了解該蓋章之意義云云。惟第一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訊問呂天生時,證稱: 「……他(指被告)說有關於土地一事須蓋章,被告當時去測量土地,他們說土地是 我父親的,須拿章來蓋,我隨後將印章拿給甲○○,他交給何人蓋的我不知道,里長 說測量人員來這邊測量,須蓋個章」;呂天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訊問時亦 證稱:「印章是我拿給他的,但身分證是我母親交給他的,當時被告有跟我說土地要 重測,須要蓋章,須有個交待,他說印章是要蓋土地調查重測相關資料上面的,但我 並無指界。」等詞各在卷。是上訴人之印章,姑不論其二子所陳當時是由呂天生或呂 天賜拿出蓋用。然於取用時,對於為土地重測之事而蓋章,應為其所了解,何能以不 了解蓋章之意義,而認被告有右開不法犯行。況前開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八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經辦理公告,並於同年五月一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有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新地二字第八七九○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所有之前 揭土地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以地籍圖重測為由,辦理面積變更登記為二一五三點三 二平方公尺,復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該土地公告重測 結果、面積變更登記時,均未表示異議,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始向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就本件被告之前揭行為提出告訴。是其所指各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要難 以之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至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中請求履勘現場,但上訴人之前 揭土地於重測後,雖其面積由二一八一平方公尺減為二一五三點三二平方公尺,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內有登載不實之行為,履勘現場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 。上訴人雖又請求傳訊證人即當時之里長郭順風,欲證明上訴人當時確未在場並交付 印章蓋用之事實。但原審址傳訊,證人郭順風來狀稱:因年逾八十八歲,不舟車 勞頓,且於七年前已卸任里長之職,對於甲○○偽造文書並不知情,無法提供任何證 言供參考等語,有其刑事申請狀在卷可證。原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經分別訊 問上訴人及被告對該證人未到庭有何意見,上訴人稱:「郭順風現在已不當里長,不 必再傳他」,被告供稱:「我認為里長郭順風不必要再傳訊」等語明確,縱再傳訊證 人郭順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右開不法犯行,亦無再予傳訊之實益。應認被告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理由,其判決理由論證與卷存證據資料亦相符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而為反於 事實之不實登載為要件之一。原判決經調查後,認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本罪構成要件,已詳予論列,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漫指原審調 查未盡、採證不當,及對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