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
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原判決竟未
宣告緩刑,且
伊於倒會後,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
和解,請予減刑云云。因是否宣告緩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並無違法可言;至請求從輕量刑,亦不涉
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均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