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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 民國八十三年間,在苗栗縣○○鎮○○路一三四之二號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微量 予其妻甲○○吸用一、二次,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又在後龍鎮後龍大橋附近,連續 二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友人呂定財吸用,每次一小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乙○○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吸用部分,係以乙○○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 ;而對於該項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既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 即採為此部分判決之根據,自難謂法。㈡又按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 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是關 於吸用安非他命者所為係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之陳述,因係有利於己之供詞,亦不 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始合採證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轉讓安非他命予呂定財吸用部分,係以證 人呂定財於偵查中之供詞為其憑據。然依卷內資料,呂定財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供稱 先後二次自乙○○處無償取得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五十四頁),惟其於警訊時係稱 :伊曾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向乙○○夫妻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一 小包等語(見偵卷第七頁);於第一審訊問時則稱:伊因借款事宜,與乙○○之間發 生不愉快,才在偵查中作不利於乙○○之供述云云(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其先後 三次陳述之內容均不一致,原審未調查其他事證,究明何者始與事實相符,遽以該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 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扣押之安非他命二十點三公克 、電子秤一台、分裝工具四支及大、小分裝袋各一袋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甲○○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係為自己吸用而買入安非他命,未曾販賣他人 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而予以指駁。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之犯行,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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