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
民國八十三年間,在苗栗縣○○鎮○○路一三四之二號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微量
予其妻甲○○吸用一、二次,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又在後龍鎮後龍大橋附近,連續
二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友人呂定財吸用,每次一小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乙○○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吸用部分,係以乙○○於
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
;而對於該項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既未調查其他必要之
補強證據,以資證明,
即採為此部分判決之根據,自
難謂為
適法。㈡又按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
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是關
於吸用安非他命者所為係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之陳述,因係有利於己之供詞,亦不
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始合採證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轉讓安非他命予呂定財吸用部分,係以
證
人呂定財於偵查中之供詞為其憑據。然依卷內資料,呂定財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供稱
先後二次自乙○○處無償取得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五十四頁),惟其於警訊時係稱
:伊曾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向乙○○夫妻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一
小包等語(見偵卷第七頁);於第一審
訊問時則稱:伊因借款事宜,與乙○○之間發
生不愉快,才在偵查中作不利於乙○○之供述云云(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其先後
三次陳述之內容均不一致,原審未調查其他事證,究明何者始與事實相符,遽以該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言,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
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及
扣押之安非他命二十點三公克
、電子秤一台、分裝工具四支及大、小分裝袋各一袋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甲○○事後
翻異前供,改稱:係為自己吸用而買入安非他命,未曾販賣他人
云云,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而
予以指駁。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之
犯行,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