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向案外人楊秋玉購買南投縣○○
鄉○○村○○段○○○號(面積○‧一六○一公頃)公有山坡地之使用收益權。且於
同年八月間,在該址搭建磚造平房乙間。因上址僅有可供行人通行之小路,出入不便
,竟未經申請林務
主管機關許可,且未擬具任何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設置工作物。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姓名不詳)將上開非其所有土地之人行步道修築、拓寬為長約四百
二十餘公尺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且其於僱工施工時,原應注意於前開山坡地設置良
好之排水系統、填實路基,俾隨時保持必要及安全之措施。且依施工時之情況
亦非不
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上址施工路段設置良好排水系統及填實土方。致於八
十三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道格颱風來襲,其施工路面坍方長約七公尺十六公分
、寬約二公尺五十公分之面積,坍方之土方往下沖刷壓垮林金龍居住之同村中正路八
九之一號住宅。致其妻、子、許盈枝、林欣怡、林春生、林春成等四人走避不及為土
方覆蓋窒息死亡。林金龍經人急救,始免於難(林金龍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及因過失致
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
沒
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
訴人未經林務主管機關許可,在公有山坡地擅自拓寬修建長約四百二十餘公尺之道路
,於道格颱風來襲,其施工路面坍方長約七公尺十六公分。倘使
無訛,應尚餘有四百
十餘公尺長之道路並未毀損。
乃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末)竟謂上述拓寬之道路因已
崩塌而不存在,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云云,自屬理由矛盾,亦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
之違誤。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四款)修建
道路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二項更明定其因而
致釀成災害或因而致人於死、
重傷者,應加重處罰。此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山坡地上修建
道路,又未作好水土保持,致颱風來襲,造成水土流失,坍方壓死許盈枝等人而釀成
災害。如果不虛,則其所為,似與前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相符,原審就此未深入審究,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
處罪責,尚非無研求之餘地。㈢、本件
告訴人林金龍亦被壓傷,渠於
偵查中之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以告訴人名義提出補充
告訴狀,指陳上訴人擅自墾殖道路,引起山崩,
致其一家五人被壓死四人,至為苦慘,認上訴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
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請提起公訴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已具
訴追條
件,但就其本人亦因本件坍方以致受傷部分之事實,究否提起告訴,似未明確表示,
其真意為何﹖乃原審就此未向告訴人
訊問明白,即逕認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實欠允
洽。㈣、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辯稱,系爭道路為石崑泉所拓寬;但石崑泉否認其事,
雖各執一詞。但
證人俞禮堂、林寶玉、劉裕春均
結證證述民國八十年七、八月間,石
崑泉曾告以要開拓步道等語;另證人田來富則謂,該道路係上訴人出錢,由石崑泉僱
工修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及第八十頁)。
嗣後石崑泉於原審則供
稱,伊受上訴人之託,徵求地主林寶玉等人同意給上訴人開路,伊並幫上訴人僱用工
人等情(見第二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亦不否認有參與修建系爭道路事宜。則
究竟系爭道路係上訴人一人所修築﹖抑或與石崑泉共同為之﹖或石崑泉所為,而與上
訴人無涉﹖原審未予釐清,致事實仍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
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過失致
人於死罪部分,因
公訴人認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責有
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亦應併予發回。又該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