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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向案外人楊秋玉購買南投縣○○ 鄉○○村○○段○○○號(面積○‧一六○一公頃)公有山坡地之使用收益權。且於 同年八月間,在該址搭建磚造平房乙間。因上址僅有可供行人通行之小路,出入不便 ,竟未經申請林務主管機關許可,且未擬具任何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設置工作物。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姓名不詳)將上開非其所有土地之人行步道修築、拓寬為長約四百 二十餘公尺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且其於僱工施工時,原應注意於前開山坡地設置良 好之排水系統、填實路基,俾隨時保持必要及安全之措施。且依施工時之情況亦非不 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上址施工路段設置良好排水系統及填實土方。致於八 十三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道格颱風來襲,其施工路面坍方長約七公尺十六公分 、寬約二公尺五十公分之面積,坍方之土方往下沖刷壓垮林金龍居住之同村中正路八 九之一號住宅。致其妻、子、許盈枝、林欣怡、林春生、林春成等四人走避不及為土 方覆蓋窒息死亡。林金龍經人急救,始免於難(林金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及因過失致 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 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 訴人未經林務主管機關許可,在公有山坡地擅自拓寬修建長約四百二十餘公尺之道路 ,於道格颱風來襲,其施工路面坍方長約七公尺十六公分。倘使無訛,應尚餘有四百 十餘公尺長之道路並未毀損。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末)竟謂上述拓寬之道路因已 崩塌而不存在,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自屬理由矛盾,亦有判決不用法則 之違誤。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四款)修建 道路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更明定其因而 致釀成災害或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應加重處罰。此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山坡地上修建 道路,又未作好水土保持,致颱風來襲,造成水土流失,坍方壓死許盈枝等人而釀成 災害。如果不虛,則其所為,似與前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相符,原審就此未深入審究,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 處罪責,尚非無研求之餘地。㈢、本件告訴人林金龍亦被壓傷,渠於偵查中之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以告訴人名義提出補充告訴狀,指陳上訴人擅自墾殖道路,引起山崩, 致其一家五人被壓死四人,至為苦慘,認上訴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 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請提起公訴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已具訴追條 件,但就其本人亦因本件坍方以致受傷部分之事實,究否提起告訴,似未明確表示, 其真意為何﹖乃原審就此未向告訴人訊問明白,即逕認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實欠允 洽。㈣、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辯稱,系爭道路為石崑泉所拓寬;但石崑泉否認其事, 雖各執一詞。但證人俞禮堂、林寶玉、劉裕春均結證證述民國八十年七、八月間,石 崑泉曾告以要開拓步道等語;另證人田來富則謂,該道路係上訴人出錢,由石崑泉僱 工修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及第八十頁)。後石崑泉於原審則供 稱,伊受上訴人之託,徵求地主林寶玉等人同意給上訴人開路,伊並幫上訴人僱用工 人等情(見第二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亦不否認有參與修建系爭道路事宜。則 究竟系爭道路係上訴人一人所修築﹖抑或與石崑泉共同為之﹖或石崑泉所為,而與上 訴人無涉﹖原審未予釐清,致事實仍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過失致 人於死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責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亦應併予發回。又該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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