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八○三、五○一六、五四四七號,少連偵 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上旬 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徐榮源、陳重 學、蘇景懋及陳景三等人非法吸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為累犯),業已 敍明係依憑證人徐榮源、陳重學、蘇景懋及陳景三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之指證,以及 上訴人於警訊中亦自承:伊有賣安非他命予陳重學,係以000000000號呼叫 器聯絡,價格新台幣一千元,係伊親自送安非他命給他的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販賣 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警訊中 分別供稱:伊與徐榮源、陳重學均無仇恨等語,顯見徐榮源、陳重學並無誣陷上訴人 之可能。上訴人所辯:等係挾怨誣陷伊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 人蘇景懋、陳景三上開證述係挾怨誣陷,其所辯:與蘇景懋因有糾紛,故挾怨誣陷伊 ;而陳景三係蘇景懋之弟,所指亦屬不實云云,並非有據。又證人徐榮源雖於警訊之 初供稱: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提供,因上訴人欠伊錢無法償還,故提供安非他命給伊 吸食等語。但於警訊及偵審中即指稱:係向上訴人購買的云云,並詳細證述其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徐榮源所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顯非誣陷。分別於 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係因徐榮源欠伊錢,陳重學偷伊之 汽車,蘇景懋賣伊安非他命重量不足,致發生糾紛,彼等係捏造事實誣陷伊。至陳景 三係蘇景懋之弟,所為證述亦非事實。又證人徐榮源於警訊中曾稱:安非他命係上訴 人提供的等語,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顯屬違誤等語。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或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上開規定,得據為合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已敍明證人陳重學證稱:伊與上訴人確有 上開交易安非他命之情事,最近幾次由上訴人叫綽號「黑仔」之男子送貨給伊等語。 及證人陳景三上開所為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核無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 意旨另稱:究竟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重學之人,係上訴人抑或綽號「黑仔」之男子?又 陳景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如何?原審未詳予認定,亦屬違法云云, 亦純為事實爭執,或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Z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