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廿三日上午九時八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橫越台中縣大
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與大里橋西邊國中路無號誌之交岔口,應
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國光路北往南車道上,有一大型廂型車停住待其橫
越國光路,
乃貿然加速行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
適紀勝隆騎JDS-四三九號
重機車,在上述廂型車右後方,因視線被遮,不知且無法注意前交岔路有甲○○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橫越,而依其遵行之車道繼續前行,致甲○○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角保
險桿於橫越國光路左轉途中碰撞紀勝隆所騎直行中之重機車左側後方引擎蓋附近,機
車失控衝向路旁橋墩倒地,紀勝隆因而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
,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
證人鄭建訓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上開
犯行
之證據。但證人鄭建訓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肇事小客車是喜美小客車,顏色為紅色
,車號00-0000號,伊係於該小客車肇事後熄火時看清其車號,並記於身携之
筆記本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七、六八頁)。但
嗣却稱:伊係將肇事小客車之車號
記在給客戶之簽單上,簽單已交給客戶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六頁,原審卷第四八頁
)。其關於目擊車禍後,將肇事車輛號碼記載情形之所述,先後顯不一致,並非無瑕
可指。且證人鄭建訓於原審中復證稱:伊在第一審審理時,不是說將肇事車輛號碼記
在筆記本上,伊當時係稱將車號用筆記在簽單上,第一審筆錄可能是誤載等語(見原
審卷第四八頁反面)。該
所稱如果
無訛,則證人鄭建訓於第一審審理時,似證稱:伊
將肇事車輛號碼用筆記在簽單上云云,
而非證稱:將車號記載於筆記本上等語。究竟
實情如何﹖攸關鄭建訓該
嗣後所述是否符合事實之認定問題,自應詳予調查,且可由
第一審審理時之
開庭錄音帶內容加以查證。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即遽謂證人鄭建訓於
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稱:將肇事車輛號碼記錄於其身携之筆記本上等語,係書記官於製
作筆錄時,偶因疏誤致稍有瑕疵云云,尚屬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辯稱:伊確非上開車禍駕車肇事之人,此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對上
訴人否認駕駛汽車撞及機車作測謊試驗時,並無說謊反應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五頁反面)。而上開機動工作組確有對上訴人作其是否涉及上開車禍測謊試驗,上
訴人於否認駕車撞及機車一事,並無說謊反應,有該工作組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振法
字第七五號函在卷
可稽(見
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則上訴人此項所辯,似非毫無
依據。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並未據原判決加以說明,亦屬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