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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   上訴人 李 敖 男   代理人 郭鑫生律師   被 告 甲○○ 男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淡水鎮○○街二二二巷十三號十樓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敖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七 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推由甲○○以泰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簽 訂合約書合夥辦「求是報」,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創刊,以上訴人為該報發行人, 由被告等負責發行、財務、會計、人事等工作。因被告等所負責方面發生問題,致經 營失敗。被告等於八十年七月二日與上訴人洽談,雙方同意拆夥,由上訴人獨自苦 撐至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宣告停刊。拆夥時上訴人要求被告等應將經營期間之帳目提出 會算,仍未提出。又上訴人之老友賴憲滄曾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張 ,訂閱全年十份(每份全年三千六百元)「求是報」,並附十人名單地址。被告等未 逐日分送報紙,反而又重複向受贈友人收款,足證賴憲滄所開支票三萬六千元中之十 分之九均為被告等所侵占。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縱令上訴人自訴被告 等上開業務侵占報費屬實,但被告等所侵占者為「求是報社文化企業有限公司」,該 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另上訴人自訴被告 等背信部分,因不得自訴之業務侵占部分,較此背信部分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實體之判決,改判知本件自訴不 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 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係指一部得提起自訴之事實, 與他部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始足用;苟其間並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則非屬之。原判決謂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部分,因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 該部分業務侵占罪,較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為 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部分,亦係不得 自訴,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云云。但究竟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與背信罪間,有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未據原判決加以說明,遽為此項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且詳核上訴人之自訴意旨,其中背信部分指稱:上訴人與被告等於八十年 七月二日拆夥時,上訴人要求被告等應將經營期間之帳目提出會算,被告等未提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另業務侵占部分則謂:上訴人之友 賴憲滄簽發上開面額三萬六千元之支票,訂閱全年之「求是報」十份,被告等將該業 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金額中之十分之九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罪云云。所指訴被告等背信與業務侵占罪間,似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而得謂較輕罪之背信部分亦不得自訴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細審推敲,遽謂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部分,因 其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業務侵占罪,較其自訴被告等背 信罪部分為重,背信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云云,亦嫌率斷。㈡合夥人對於合夥財 產,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如其合夥財產受有侵害,均為被害人,以各合夥人名義提起 自訴,並非法之所禁。本件上訴人關於被告等業務侵占部分自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 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等簽訂合約書,合夥辦「求是報」,被告等將上訴人 之友賴憲滄簽發支付訂閱全年「求是報」十份支票金額三萬六千元之十分之九侵占入 己等語。乃指被告等侵占「求是報」合夥事業之財產,而上訴人係「求是報」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有其與被告等簽訂之合約書可按(見第一審自字卷第二六、二七頁)。 而上訴人等人又另組「求是報社文化企業有限公司」,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究竟上訴人與被告等間,是何關係﹖受害 者究係公司權益抑合夥股東權益﹖其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是否得對業務侵占部分 提起自訴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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