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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張啟熿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間自案外人即其父張傳風( 六十四年五月廿七日死亡)取得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六一四-一號土地之事 實,惟上開土地係張傳風於五十八年六月間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五○五二分之三○五 二所有權贈與被告;另將同坐落六一一-一、六一二、六一二-一、六一二-二、六 一四號土地贈與上訴人張啟熿,此有上訴人、被告、張傳風三人所立之契約書影本及 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姊黃陳雪梅、徐張梅 、張虹愈、張雪香、邵文棋分別證述明確。又張傳風同時亦將其與妻張曾悶所有同上 坐落第三○七、三○九、三○九-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縣○里鄉○○村○村路 ○○○號房屋贈與上訴人、被告及張啟照等三人,亦有贈與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按 。可以證明張傳風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分別贈與上訴人、被告及張啟照。上訴人及證人 黃陳雪梅指係信託登記,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張虹愈、張美、張雪香、 謝成及阮天良理等證稱張傳風於贈與時,有言等張啟照能登記時要重新分配上述坐落 之六一一-一、六一二、六一二-一、六一二-二、六一四、六一四-一號等六筆土 地,縱被告未予履行,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又張傳風過世後,被告與上訴人 及張啟照縱協議抽籤分配上開六筆土地,係其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另行成立土地 互易及贈與契約,被告未依約履行,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均與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之背信罪,須有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 成要件不合。另被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將其上開六一四-一地號土地辦理休 耕,係符合政府鼓勵休耕政策,並領取休耕補貼現金,已據證人即后里鄉公所職員林 盈青結證在卷,且有后里鄉八十三年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影本附卷足按。 被告之辦理上開六一四-一地號土地休耕,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况依上訴人自訴狀所述係被告將上開土地委由案外 人黃陳雪梅管理、使用、收益,而非被告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且證人謝成及案外人張啟照之所證,均足以證明被告無背信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認被告有背信犯行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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