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入隔鄰即高雄市○○區○○街○○○號二○二室鍾依萍所租
住之屋內行竊,於桌上之袋子內搜得鍾依萍所有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後,仍繼續搜尋
財物。
適鍾依萍返家,甲○○不及逃逸,
乃躲入鍾女床下,俟鍾女關門後,發覺有異
而將床單掀開,甲○○知行跡已敗露,乃迅速自床下竄出,以手勒住鍾女之脖子,強
拉鍾女至浴室,以類似水果刀之
兇器一把抵住鍾女之腰部,嚇令鍾女轉身(即背向甲
○○),不准出聲,再以浴室內毛巾矇住其眼睛,以鍾女之絲襪塞入其口中,並將鍾
女之衣服脫光。復以鍾女之絲襪反綁其雙手,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鍾女不能抗拒後,
繼而至房間內搜尋鍾女返家時所背之皮包,但無所獲,乃取出先前搜得之提款卡,逼
問鍾女該提款卡之密碼,鍾女佯告以假密碼後,甲○○始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
攜該提款卡離去;鍾女於掙脫綑綁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依鍾女指述之特徵循線查
獲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入住宅強盜
犯行,無非依據
告訴人鍾依萍於檢警偵訊及第一審審
理中之指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惟
告訴人於警訊中雖曾指稱上訴人「操台語、年約二十
八至三十歲,瘦高型,身高約一七○至一七五公分,衣着黑色、T恤、深色過膝短褲
、休閒鞋、髮型短髮(電捲毛)」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第三頁背面
),並經第一審
勘驗上訴人之身高、髮型、臉型、膚色、口音與告訴人指述之特徵脗
合云云。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戴金快於原審卻供證:「她(指鍾依萍)說她未看
見歹徒的臉,她有問我隔壁住誰,我說住甲○○,她問我甲○○長怎樣,我說高高瘦
瘦的」,原審法官再問:「你確定她告訴你她未看見歹徒的臉﹖」戴金快又答稱:「
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背面)。則告訴人鍾依萍之指證顯然與證人戴金快之
供詞矛盾,原審就證人戴金快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信,並未於判決理由內
予以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第一審雖曾勘驗上訴人之身高、髮型、臉型
、膚色、口音認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一審判決理由第一項),但審閱第一審卷
宗並無勘驗筆錄之記載,原審卻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維持原判,其所憑之證
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並有違誤。㈡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及原審
選
任辯護人均曾
聲請法院勘驗上訴人與告訴人在警訊中之
對質錄音帶(見一審卷第二十
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用以證明告訴人於該對質錄音帶中,曾提及未看到歹徒的
臉,從而告訴人於警訊筆錄中指稱:「甲○○就是搶劫我的人沒有錯」之語(見警卷
第五頁)即有所不實等情,乃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勘驗該對質錄音帶,第一審卷宗亦
無勘驗筆錄之記載。
詎第一審卻於判決書理由內說明:「上開對質錄音帶經本院勘驗
結果……無再行當庭勘驗之必要」云云,而原審仍然加以引用,其所憑之證據,又與
卷內資料不符。查告訴人於對質錄音帶中所言攸關其告訴是否實在,自屬重要證據,
原審理應勘驗,譯成文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其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亦有可
議。㈢原判決理由內固敘明未
扣案之類似水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持類似水果刀作案
,原判決理由內認定為上訴人所有,其所憑之依據為何﹖並未說明,且事實欄亦未記
載該類似水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並不一致,自
難謂為適法。
以上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