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隔鄰即高雄市○○區○○街○○○號二○二室鍾依萍所租 住之屋內行竊,於桌上之袋子內搜得鍾依萍所有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後,仍繼續搜尋 財物。鍾依萍返家,甲○○不及逃逸,躲入鍾女床下,俟鍾女關門後,發覺有異 而將床單掀開,甲○○知行跡已敗露,乃迅速自床下竄出,以手勒住鍾女之脖子,強 拉鍾女至浴室,以類似水果刀之兇器一把抵住鍾女之腰部,嚇令鍾女轉身(即背向甲 ○○),不准出聲,再以浴室內毛巾矇住其眼睛,以鍾女之絲襪塞入其口中,並將鍾 女之衣服脫光。復以鍾女之絲襪反綁其雙手,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鍾女不能抗拒後, 繼而至房間內搜尋鍾女返家時所背之皮包,但無所獲,乃取出先前搜得之提款卡,逼 問鍾女該提款卡之密碼,鍾女佯告以假密碼後,甲○○始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 攜該提款卡離去;鍾女於掙脫綑綁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依鍾女指述之特徵循線查 獲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入住宅強盜犯行,無非依據告訴人鍾依萍於檢警偵訊及第一審審 理中之指證為其所憑之證據。惟告訴人於警訊中雖曾指稱上訴人「操台語、年約二十 八至三十歲,瘦高型,身高約一七○至一七五公分,衣着黑色、T恤、深色過膝短褲 、休閒鞋、髮型短髮(電捲毛)」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第三頁背面 ),並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身高、髮型、臉型、膚色、口音與告訴人指述之特徵脗 合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戴金快於原審卻供證:「她(指鍾依萍)說她未看 見歹徒的臉,她有問我隔壁住誰,我說住甲○○,她問我甲○○長怎樣,我說高高瘦 瘦的」,原審法官再問:「你確定她告訴你她未看見歹徒的臉﹖」戴金快又答稱:「 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背面)。則告訴人鍾依萍之指證顯然與證人戴金快之 供詞矛盾,原審就證人戴金快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信,並未於判決理由內 予以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第一審雖曾勘驗上訴人之身高、髮型、臉型 、膚色、口音認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一審判決理由第一項),但審閱第一審卷 宗並無勘驗筆錄之記載,原審卻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維持原判,其所憑之證 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並有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及原審選 任辯護人均曾聲請法院勘驗上訴人與告訴人在警訊中之對質錄音帶(見一審卷第二十 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用以證明告訴人於該對質錄音帶中,曾提及未看到歹徒的 臉,從而告訴人於警訊筆錄中指稱:「甲○○就是搶劫我的人沒有錯」之語(見警卷 第五頁)即有所不實等情,乃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勘驗該對質錄音帶,第一審卷宗亦 無勘驗筆錄之記載。第一審卻於判決書理由內說明:「上開對質錄音帶經本院勘驗 結果……無再行當庭勘驗之必要」云云,而原審仍然加以引用,其所憑之證據,又與 卷內資料不符。查告訴人於對質錄音帶中所言攸關其告訴是否實在,自屬重要證據, 原審理應勘驗,譯成文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其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亦有可 議。㈢原判決理由內固敘明未扣案之類似水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持類似水果刀作案 ,原判決理由內認定為上訴人所有,其所憑之依據為何﹖並未說明,且事實欄亦未記 載該類似水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並不一致,自難謂為適法。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