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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昭錦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分別為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亞公司)及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之負責人。因上訴人即自 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擁有中央標準局核准之新型第五六三八三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專 利權,該產品即目前市面上鐵棟廠房及頂樓加建之隔熱屋頂浪板,產品價廉物美,實 用又確具防熱功能,廣為市場採用。因之引起多家不肖廠商仿冒生產銷售,上訴人 逐一提起訴訟。而東亞公司及亞欣公司均係涉嫌仿冒廠商,上訴人亦對該二公司及其 經銷商、使用者提起仿冒訴訟。東亞公司、亞欣公司竟提出偽造之委任書及同意書 ,抵抗上訴人之取締訴訟並矇騙客戶,自稱係專利授權製造廠商。但上訴人目前並無 授權委託他廠商製造上開專利產品,可知該二公司提出之委任書、同意書均屬偽造。 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 ,因認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指被告等分別為東亞公司、亞欣公司 之負責人,對於上訴人對之提起仿冒之訴訟,竟「提出」偽造之委任書及同意書,抵 抗上訴人之取締訴訟並矇騙客戶,自稱係專利授權製造廠商。但上訴人目前並無授權 委託他廠商製造上開專利產品,可知該二公司「提出」之委任書、同意書均屬偽造云 云。上訴人既已敘明被告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雖未引用該犯罪法條,仍不影 響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起自訴之事實。原判決卻恝置不論,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 有違。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委任書係被告等與其職員邱志明及許國宗共同偽造,係 利用上訴人已蓋好印文,作為出庭使用之空白委任書加以偽造等語。依卷附之委任書 本文欄內之記載「……委任本公司職員『邱志明及三泰許國宗』全權代表處理本案件 。特立此書為憑。」,但受任人欄卻僅列許國宗一人,邱志明竟列為見證人欄內,前 後已有不符。且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六六一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委任書係邱志明 、許國宗所共同偽造,有該判決可按。實情究竟如何?如果屬實,被告二人是否知悉 ?是否與邱志明、許國宗共同為之?此與認定被告等是否犯罪有關,原判決未經詳予 調查審酌,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 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 令。原判決採用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判決為論斷之基礎,但依原審審 判期日筆錄所載,該判決並未經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 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 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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