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凌晨零時許,見逃家之何○○ (000年0月000日生姓名詳卷)及其友人李○憓,借宿於其服務之桃園縣○○ 鄉○○路○段○○○號夜巴黎KTV三樓,原為老船長餐廳之包廂內。認有機可乘, 竟於當日十五時許,至何女及李○憓同宿之包廂,以聊天為由,將何女誘至另一包廂 內,強脫其衣褲,並住其雙手,將之壓在沙發上,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予 強姦得逞。因李○憓聽見何女之叫聲前來查看,並予敲門、撞門,上訴人始罷手離 去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累犯)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夜巴黎KTV三樓,原 為老船長餐廳之包廂內,強姦何女得逞等情。無非以何女及證人李○憓之指證為論處 罪刑之證據。但證人李○憓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他當時是拿啤酒進來與我們聊天,是 從三點多聊到大約五點左右。他有叫我到另外一間,何女尖叫的房間,與我們喝酒的 房間是同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三十一頁)。何女於警、偵訊時均 指稱係當日下午三點多為上訴人所強姦(見偵查卷第九、二十八頁)。我是被拉到另 外一房間,喝醉酒與被強暴的房間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何女與證 人李○憓對於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地點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部分所供,並不一致。實 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以何女 之處女膜已破裂,引用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論罪之證據。但依該醫院 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北縣板醫歷字第○○○○號函所載,何女之處女膜屬於舊性裂傷 (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而原判決認定何女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十五時許,被 上訴人強暴。又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所載,何女係於同年月十三日前往驗傷。則何 女從被強暴至前往醫院驗傷,僅相隔四天。而處女膜之裂傷在四日內是否可能已癒合 而成為舊傷痕?究竟處女膜裂傷,經過多久後檢驗,始呈現舊性傷痕?何女供稱,之 前並未與人發生性行為,此為第一次。則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犯罪 至有關係。原判決未再予詳細調查審酌,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