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李桂瑞律師
蔡青芬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一、九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十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程登邦(已
另案經本院發回原審審理中)
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於
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不詳店名之餐廳中,由上訴人及程登邦
二人共同以程登邦為具名會首,招集民間互助會型態之支票會,每月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六會,並以每個月二十五日為得標日以籌集資金。致使黃
淑華、吳惠霖、高泰山、陳岦礎、謝豐基等人加入上開互助會。而上訴人及程登邦二
人見上開互助會金額龐大,認有機可趁,而同時於互助會會員單上虛列會員何劉素貴
、溫宏貴、邱文風、周枝來、曾阿輝、簡富士子等人名義而為偽造
私文書。並將上開
會員名單交付於上開黃淑華等人而為行使,使各會員
陷於錯誤而一次將各會期之會金
簽發支票交付會首,致生損害何劉素貴等六人之姓名權與信譽。
嗣因黃淑華等人所收
取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其二人共同詐得黃淑華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元、高泰
山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吳惠霖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元、陳岦礎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元。
上訴人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生意週轉為由,持其簽發之第一
商業銀行虎尾分行,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為擔保,向謝黃寶玉借款,致謝
黃寶玉陷於錯誤而悉數貸與上開款,嗣屆期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提示均遭退票。
上訴人復承上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八月間以擬擴大運輸公司之營業,需資金為由,
持李波名義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
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期,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二
張以為擔保,再向謝黃寶玉借款,致謝黃寶玉陷於錯誤,而悉數貸與同額款,
詎屆期
經提示亦均遭退票,
迄今上訴人分文未償,謝黃寶玉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
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及共犯程登邦
二人共同以程登邦具名為民間互助會之會首而召集互助會。則互助會會員名單,
乃會
首開列會員姓名、既標會條件等約定事項,由會首具名,交付各會員共同遵守之文件
,並非會首與會員共同具名之契約書。則上訴人二人既係合會召集人,程登邦且係會
首,
渠等二人縱虛列多人為會員致內容有不實情事;仍與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之
情形有別。原判決遽以上訴人等製作之互助會會員單內容不實進而行使,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尚有可議。㈡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
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
期日所應踐行,亦為第二審
審判程序所
準用,否則即係
於
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
證人簡富子於第一審偵審中之
證言及其所提出之切結書為上訴人偽造文書之
證據,原審竟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㈢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冒用何劉素貴等六人名義虛列為會員,召集支票會詐取會
員會款等情,如果所認定之事實
無訛。則上訴人於標會時有無冒用
彼等名義製作「標
單」?此部分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敍列,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則已敍明:
「其同時偽造劉素貴等六人之名義於標單上之偽造文書
犯行……」云云,究竟有無此
部分犯行,應否併予論列,原判決疏未調查,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