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夜間廿二時卅分許,酒後在
精
神耗弱情況下,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入台中縣○○鄉○○路○○○號被害人張
秀霞住宅客廳(門未上鎖,推開侵入)竊取張秀霞新購之東芝牌彩色電視機一台。得
手後搬上其所有駕駛之NA三五四○號小型平台貨車上,發動引擎準備駕車離去時,
為張秀霞發覺,迅即趨前阻止,並跳上車,欲取下電視機。
詎甲○○為防護
贓物,明
知汽車前後急速移動,會使張女震出車外受傷,竟
故意將汽車前後擺頓(即迅速前行
再換檔後退)二次,擬將張女震下車以便逸去;縱使張女受傷,亦不在乎,以此方法
,當場對張女施強暴,致張女連同電視機摔落地面,張女因而左肘瘀傷約3×3公分
,雙手挫瘀傷約4×6公分,心窩挫傷,案經被害人張秀霞訴請偵辦。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當場施
以強暴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有被告無故侵入
告訴人張秀
霞之住宅,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且被害人張秀霞於
偵查中並當庭表示告訴之意思(見
偵查卷十七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然已經起訴,
乃原判決僅就
準強盜罪部分
為判決,而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與準強盜罪間是否有
牽連犯之關係,竟
恝置不
論,即
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
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
予以診察
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本件原判
決以被告行為時有酒醉現象,業經
證人朱秋月、吳秋霞、王茂鐘、蔡明記證實在卷為
由,即認被告已屬精神耗弱,而予以減輕其刑。然查原審未經精神病醫學專家之診察
鑑定,僅憑證人朱秋月等人對被告精神狀態之描述,即憑以認定被告已陷於精神耗弱
之程度,其
證據之採擇,即有可議。又原判決理由既謂:「被告行竊電視機得手搬上
車後,見被害人跳上車要取回電視機,尚知變換排擋,前後頓擺,意欲將被害人震下
,以便順利逃逸,又有足夠之注意力單獨一人駕車,一路回家,稍後又獨自一人駕車
折返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道歉」等語,卻又謂被告有精神耗弱情形,亦有理由論敍前
後矛盾之嫌。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