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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夜間廿二時卅分許,酒後在精 神耗弱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台中縣○○鄉○○路○○○號被害人張 秀霞住宅客廳(門未上鎖,推開侵入)竊取張秀霞新購之東芝牌彩色電視機一台。得 手後搬上其所有駕駛之NA三五四○號小型平台貨車上,發動引擎準備駕車離去時, 為張秀霞發覺,迅即趨前阻止,並跳上車,欲取下電視機。甲○○為防護贓物,明 知汽車前後急速移動,會使張女震出車外受傷,竟故意將汽車前後擺頓(即迅速前行 再換檔後退)二次,擬將張女震下車以便逸去;縱使張女受傷,亦不在乎,以此方法 ,當場對張女施強暴,致張女連同電視機摔落地面,張女因而左肘瘀傷約3×3公分 ,雙手挫瘀傷約4×6公分,心窩挫傷,案經被害人張秀霞訴請偵辦。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 以強暴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有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張秀 霞之住宅,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且被害人張秀霞於偵查中並當庭表示告訴之意思(見 偵查卷十七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然已經起訴,原判決僅就準強盜罪部分 為判決,而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與準強盜罪間是否有牽連犯之關係,竟恝置不 論,即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 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本件原判 決以被告行為時有酒醉現象,業經證人朱秋月、吳秋霞、王茂鐘、蔡明記證實在卷為 由,即認被告已屬精神耗弱,而予以減輕其刑。然查原審未經精神病醫學專家之診察 鑑定,僅憑證人朱秋月等人對被告精神狀態之描述,即憑以認定被告已陷於精神耗弱 之程度,其證據之採擇,即有可議。又原判決理由既謂:「被告行竊電視機得手搬上 車後,見被害人跳上車要取回電視機,尚知變換排擋,前後頓擺,意欲將被害人震下 ,以便順利逃逸,又有足夠之注意力單獨一人駕車,一路回家,稍後又獨自一人駕車 折返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道歉」等語,卻又謂被告有精神耗弱情形,亦有理由論敍前 後矛盾之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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