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成年男子郭文田(
另案審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均矇面且各持水果刀一把,至高雄市
○○區○○○路○○○號「西湖春理容總匯」,抵住櫃台內之會計許素枝,致使許素
枝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背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十八萬三千元及駕照、印章等物)
,得手後,二人隨即將該皮包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元取走,餘則丟置
於現場後離去。郭文田分得七萬元,其餘現款由甲○○分取
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
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
之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再辯稱案發當時伊在陳居清處
工作,不在案發現場,請求傳訊
證人陳居清等語(見一審卷廿九頁背面),第一審法
官雖於刑事報到單上二度批示票傳或打電話通知陳居清到場應訊,但均無結果,且未
見證人
送達證書附卷,即行作罷,並定期
辯論終結,原審亦未再行
傳喚,僅調查一次
隨即結案。查證人陳居清關係上訴人是否確實在案發現場參與作案,與本案待證事項
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原審自應盡職權能事
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其判決即
難謂非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應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
利之辯解,
予以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如原判決漏未調查,理由亦付之闕
如,即屬理由不備,於法自屬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上述盜匪
犯行,無非依憑
共同被告郭文田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然上訴人辯稱:郭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捕,誤以為上訴人密告,曾與上訴人激烈爭吵,雙方交
惡,郭某因而挾怨報復云云,如果屬實,郭某之供詞,即有可議,
乃原審未就上訴人
之辯解加以調查,判決理由內亦未為相當之說明,即行判決,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
成撤銷之原因。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作案用之水果刀二把,係上訴人等所有
供犯罪所
用之物,予以
宣告沒收。但該水果刀二把為上訴人與同案共犯郭文田所有,係憑何依
據,未見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事實內亦未記載為上訴人等所有,並有理由不備及事實
與理由不一致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前案犯罪,經判刑後,執行完畢之
時間,與卷內資料不符,案經發回併希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