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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成年男子郭文田(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均矇面且各持水果刀一把,至高雄市 ○○區○○○路○○○號「西湖春理容總匯」,抵住櫃台內之會計許素枝,致使許素 枝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背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十八萬三千元及駕照、印章等物) ,得手後,二人隨即將該皮包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元取走,餘則丟置 於現場後離去。郭文田分得七萬元,其餘現款由甲○○分取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 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再辯稱案發當時伊在陳居清處 工作,不在案發現場,請求傳訊證人陳居清等語(見一審卷廿九頁背面),第一審法 官雖於刑事報到單上二度批示票傳或打電話通知陳居清到場應訊,但均無結果,且未 見證人送達證書附卷,即行作罷,並定期辯論終結,原審亦未再行傳喚,僅調查一次 隨即結案。查證人陳居清關係上訴人是否確實在案發現場參與作案,與本案待證事項 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原審自應盡職權能事 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應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 利之辯解,予以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如原判決漏未調查,理由亦付之闕 如,即屬理由不備,於法自屬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上述盜匪犯行,無非依憑 共同被告郭文田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然上訴人辯稱:郭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捕,誤以為上訴人密告,曾與上訴人激烈爭吵,雙方交 惡,郭某因而挾怨報復云云,如果屬實,郭某之供詞,即有可議,原審未就上訴人 之辯解加以調查,判決理由內亦未為相當之說明,即行判決,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 成撤銷之原因。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作案用之水果刀二把,係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但該水果刀二把為上訴人與同案共犯郭文田所有,係憑何依 據,未見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事實內亦未記載為上訴人等所有,並有理由不備及事實 與理由不一致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前案犯罪,經判刑後,執行完畢之 時間,與卷內資料不符,案經發回併希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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