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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 ,邀約其友王萬智及王萬智之友何舜耀,同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旁計程車 招呼站空地飲酒。席間王萬智、何舜耀因不勝酒量,又打電話邀王春生前往共飲。至 同日四時卅分許,因王萬智叫王春生代喝一杯,引起甲○○不滿,二人因而發生齟齬 。王萬智憤而揮手毆打甲○○一巴掌,甲○○不甘示弱與之扭打;而之前王萬智亦因 敬酒與乙○○發生不愉快,王萬智並持酒瓶擊打乙○○手掌,乙○○見甲○○被打, 竟萌殺機,至該招呼站後方桌下取出一把長柄鐮刀(刀刃長約二十五公分),持刀往 王萬智背後砍一刀,經何舜耀、王春生上前勸阻無效,范某仍持該鐮刀猛砍王萬智之 頭部、身體、手臂等處,至刀柄斷落,刀刃斷成二節掉落地上。甲○○見機,亦萌共 同殺人之犯意,拾起該刀刃續行砍殺王萬智,致王萬智頭部、肩胛、兩臂多處受傷, 及顱骨骨折、腦漿溢出,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 ○○(累犯)、甲○○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認乙○○見甲○○與被害人王萬智發生扭打, 竟萌殺機,至計程車招呼站後方桌下取出鐮刀朝王萬智頭、背、手臂等處猛砍,至刀 柄斷落,刀刃斷成二節掉落地上。甲○○見機「亦萌共同殺人之犯意」,拾起該刀刃 續行砍殺王萬智云云。倘使無訛,則乙○○見甲○○與王萬智扭打,始由招呼站後方 桌下隱密處取出鐮刀行兇,該甲○○是否預知其事﹖斯時,杜某正與王萬智扭打中, 又如何與乙○○為殺人之犯意聯絡﹖況王萬智揮手毆打杜某一巴掌,杜某即與之扭打 ,要係酒後臨時起衝突,事起倉促,甲○○與乙○○能否預為殺人之犯意聯絡﹖並事 前準備鐮刀供行兇之用﹖均不能無疑,此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八八號)發回更審意旨㈡指明應予釐清之事項,原審仍未調查明白,並於理由中論 列,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可議。再者,原判決敍明乙○○砍斷刀柄、刀刃斷成二節 掉落地上,甲○○始拾起該刀刃續行砍殺王萬智。則是時乙○○似已罷手,停止犯行 ,而甲○○始拾起刀刃行兇,倘若不虛,此究竟與范某之犯行有何關連﹖范某既己先 行停止實施犯罪,則又如何與甲○○共同犯罪﹖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並說明其認定 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屬理由不備。㈡ 、原審論敍甲○○持刀砍殺王萬智之事實,據乙○○在原審供述不移,「並經甲○ ○於第一審供認不諱(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正面、原審上重訴卷第 三十四頁反面)」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但核閱原審八 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四頁背面之筆錄,僅記載甲○○供謂伊當時酒醉,不知發生 何事云云,並未承認伊有持刀殺人之事實;至於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背面及第五十一頁 正面之筆錄(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雖記載法院訊問甲○○:「你是否有 抱住被害人,讓乙○○砍殺﹖」時,杜某問:「有的」,再訊問甲○○:「乙○○講 的(甲○○持刀殺被害人)對否﹖」,杜某答:「對的,原來我是跟被害人打架抱在 一起。」等語,據此,杜某似承認有殺人之犯行。但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上訴 理由狀就此爭辯,伊當時應訊答稱「有的」、「對的」,僅係對伊有與被害人扭打纒 抱在一起之事實為承認而已,並非承認有與乙○○共同殺人云云,否認有坦承殺害王 萬智之供述,並謂上述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之筆錄記載不實云云。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更 審意旨㈠亦表明應就此詳細審究;而甲○○於原審復具狀重申此一辯解,並請求調取 該期日訊問過程之錄音帶以明究竟(見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卷第四十六、 四十七頁)。乃原審未深入調查究明甲○○所辯是否真實,並於理由中論敍,即逕採 上述筆錄之記載為論罪之證據,自屬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乙○○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初,均一再否認甲○○有參與殺害王萬智,惟自第一審八十 四年八月三日調查期日起,則一改前詞,屢次堅指甲○○有撿拾刀刃殺害王萬智之犯 行,其供詞內容前後迥異,究竟何故如此﹖原判決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甲○○ 就此辯稱,因乙○○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邀伊共同分擔賠償金,以求減 輕其刑,因伊未參與殺人且經濟能力欠佳,予以拒絕,范某懷恨在心,乃翻異前供, 誣指伊參與殺人等情(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究否實情,攸關乙○○供詞之憑信力如何﹖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既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其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尚嫌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疏誤。㈣、上訴人 等分別於原審及原審發回前審中主張等行為時在精神耗弱中(見上訴卷第九十四頁 背面,更一卷第八十五頁)。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未洽。綜上所 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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