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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案外人陳志銘與告發人陳滄溪父子因買賣土地發生糾紛,陳志銘另 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陳滄溪父子詐欺(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上訴人 甲○○、乙○○分別為該買賣之土地代書或仲介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元月廿八日上午 十時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前開詐欺案件,法官林樹根前往系爭土地勘驗,並開 庭調查時,乙○○為證人,就陳滄溪父子是否曾向陳志銘表示非屬其所有之土地部分 ,已經辦妥等情,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他(陳滄溪) 說那些土地(指非其子陳德祥名義所有部分之土地)他都處理好了,自訴人(陳志銘 )如果拿錢來付給被告(陳滄溪父子),被告把那些錢轉交給那些人就好了」等語。 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甲○○為證人,該自訴案件於同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時 ,亦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他(指陳滄溪)說有的土地已取得,有的已買得正辦理過 戶」等情,致審理該案件之法官採信等之證言,而判處陳滄溪父子各有期徒刑四年 。陳滄溪父子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該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一六○七號),亦因該院法官仍採信乙○○、甲○○之偽證,改判陳滄溪父子各有期 徒刑二年,均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設籍高雄市○○區○○○路○○號,雖經原審送達不到 ,惟其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審判期日已當庭陳報邱某遷移高雄市○○○ 路○○號五樓之一,並載明筆錄。原審按新址送達審理傳票,亦經邱某受僱人「廖代 書事務所」蓋戳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號 第二卷第一二四、一三七頁),足徵甲○○應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原審於判決後, 按該新址送達判決書,即經甲○○本人蓋章收受),原審竟以其住居所不明,文書無 法送達,而裁定公示送達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傳票,致甲○○未能於該期日到 庭。乃原審對其為缺席審判,顯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背法令。㈡ 、原判決認定甲○○於前述詐欺案件在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為:「他 (指陳滄溪)說有的土地已取得,有的已買得正辦理過戶」等詞係偽證。惟據該案第 二審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理由第二段 之㈠所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記載,略以甲○○於第一審為上述證詞外,「於本 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云云,則甲○○於該第二審之證詞如與第一審相同,似應同 屬偽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審就此部分證詞是否構成偽證,並未深入審究,亦 嫌未盡調查能事。㈢、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 判庭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認定上訴人乙○○於該詐欺案件(七十七年 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在第一審法院七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審理時,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證詞,但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該證詞筆錄及結文供孫某辯解,顯係未於審 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逕採上述文書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屬違誤。綜上所述,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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