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案外人陳志銘與
告發人陳滄溪父子因買賣土地發生糾紛,陳志銘
乃另
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陳滄溪父子
詐欺(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上訴人
甲○○、乙○○分別為該買賣之土地代書或仲介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元月廿八日上午
十時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前開詐欺案件,法官林樹根前往系爭土地
勘驗,並
開
庭調查時,乙○○為
證人,就陳滄溪父子是否曾向陳志銘表示非屬其所有之土地部分
,已經辦妥
等情,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
具結,而虛偽證稱:「他(陳滄溪)
說那些土地(指非其子陳德祥名義所有部分之土地)他都處理好了,
自訴人(陳志銘
)如果拿錢來付給被告(陳滄溪父子),被告把那些錢轉交給那些人就好了」等語。
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甲○○為證人,該自訴案件於同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時
,亦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他(指陳滄溪)說有的土地已取得,有的已買得正辦理過
戶」等情,致審理該案件之法官採信
彼等之
證言,而判處陳滄溪父子各
有期徒刑四年
。陳滄溪父子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該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一六○七號),亦因該院法官仍採信乙○○、甲○○之偽證,改判陳滄溪父子各有期
徒刑二年,均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二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設籍高雄市○○區○○○路○○號,雖經原審
按址
送達不到
,惟其
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審判
期日已當庭陳報邱某遷移高雄市○○○
路○○號五樓之一,並載明筆錄。原審按新址送達審理
傳票,亦經邱某受僱人「廖代
書事務所」蓋戳簽收,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號
第二卷第一二四、一三七頁),足徵甲○○應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原審於判決後,
按該新址送達判決書,即經甲○○本人蓋章收受),原審竟以其住居所不明,文書無
法送達,而
裁定公示送達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傳票,致甲○○未能於該期日到
庭。乃原審對其為缺席審判,
顯有被告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背法令。㈡
、原判決認定甲○○於前述詐欺案件在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為:「他
(指陳滄溪)說有的土地已取得,有的已買得正辦理過戶」等詞係偽證。惟據該案第
二審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理由第二段
之㈠
所載,見
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記載,
略以甲○○於第一審為上述證詞外,「於本
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云云,則甲○○於該第二審之證詞如與第一審相同,似應同
屬偽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審就此部分證詞是否構成偽證,並未深入審究,亦
嫌未盡調查能事。㈢、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
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
判庭之
證據,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認定上訴人乙○○於該詐欺案件(七十七年
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在第一審法院七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審理時,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證詞,但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該證詞筆錄及結文供孫某辯解,顯係未於審
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逕採上述文書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屬違誤。
綜上所述,上
訴人等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