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駿麗服飾有限
公司(下稱駿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宋四熒)之經理及維宜服飾店(登記之負責人為
宋羅春蘭)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駿麗公司、維宜服飾店與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所簽訂之
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詳細日期不明),以在報紙上刊登
「H信用卡借款、0000000」廣告,連續在上址以客戶可以刷卡購買該兩家
公司、商店服飾之方式,招攬客戶,
嗣由借款之信用卡
持有人黃士儀、余家華、趙正
龍、林志偉、邱惠貞、倪坤松、周貞儀等人循電話聯絡後,被告即指示
渠等依約前往
貸款時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制作不實之駿麗公司、維宜服
飾店之消費簽帳單,交由上開借款人簽名後,即以刷卡金額之約百分之八十五或約百
分之九十充作借款金額而交付現金予黃士儀、余家華、趙正龍、林志偉、邱惠貞、倪
坤松、周貞儀等人(即每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依雙方約定之約百分之八十五
或九十扣除後,實際交付之款項,如黃士儀刷卡三萬元、扣除利息八五折、實際借款
二萬五千五百元,余家華刷卡四萬五千三百元、扣除利息約九折、實際借款四萬元,
以此類推計付),
旋即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致信用卡中
心或發卡銀行
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而被告所得金額(即刷卡面額)之百分之
十五或百分之十中,須扣除百分之三手續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其詐得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此方式向信用卡中心請款,計
駿麗公司三百八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其中因經另扣除被告已支付與刷卡人之約三
百二十二萬六千多元(因筆數甚多,各筆實際支付若干,被告無法一一記憶),實際
詐得之款項,約為五十八萬餘元;維宜服飾店部分,領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
,其中經扣除被告已支付刷卡人之約四十一萬七千餘元(筆數甚多,各筆實際支付若
干,被告無法一一記憶),實際詐得之款項約為七萬餘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員調查處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簽帳單、請款單
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
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撤銷,仍論處上開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單一性案件之刑罰權為單一,法院就其犯罪事實自不得割裂或遺漏,而應
全部為合一之裁判,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
事實審法院如認未經起訴之事實能證明為犯罪,且
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時,自應併予審判,始符上開規
定。原判決認定被告為駿麗公司之負責人,如果
無訛,依卷附該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
所載營業項目,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
規定,而觸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罪,且與已起訴經原審論罪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乃原判決漏未就未經起
訴之違反公司法部分併予裁判,自屬違法。㈡、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修正公布,原第六十六條已經修正為第七十一條,並提高其
法定刑,原判決既認定被
告為商業負責人,自八十四年四月起(維宜服飾店部分自同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連續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制作不實之駿麗公司、維宜服飾店消費
簽帳單,乃未
適用修正後該法第七十一條,而引用舊法第六十六條論科,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既認定信用卡持有人即借款人亦知情「假消費、真借款」
而與被告合制消費簽帳單,乃就被告此部分事實未依共犯論擬,亦嫌疏略。上述諸端
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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