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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係姊弟,乙○○曾經其高中同學林振興之介紹,陸續 借與林振興之妻妹李玊英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貸放他人,乙○○、李玉英分別 賺取利息及傭金,因李玉英遭人倒債,無法償還該借款,乙○○認林振興亦應負責 ,遂夥同甲○○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林振興代李玉英 償債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同至台北縣○○鎮○○街○○○ 巷○○○號林振興住宅向林振興索討,雙方發生口角,甲○○毀損林振興及其妻李梅 柃共有之茶杯一個,乙○○恫嚇稱如不還錢,就要林振興的一手一腳,另二不詳姓名 者在旁助勢,林振興夫婦心生畏懼,迫不得已,簽發以嘉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 人面額各一百萬、五十萬、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乙○○,因而行無義務之事,案 經李梅柃提出告訴等情,因將第一審依起訴法條認定被告等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甲○ ○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乙○○所犯二罪,甲○○所犯三罪俱有牽連犯 關係而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撤銷,就恐嚇取財部分變更法條論 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就毀損部分認被告等係共同正犯,就剝奪人行動自 由部分認犯罪不能成立,於理由內敍明不另為無罪知之理由,依牽連犯規定,改論 被告等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於理由欄第二項引用乙○○於警訊所供其經林振興介紹認識李玉英 ,而借款與李玉英轉貸他人賺取利息,兩人合作已三年有半等情及其他證據,認定李 玉英所指其向乙○○借款轉貸他人,其與乙○○各賺取傭金及利息等情屬實,又於 理由欄第五項徒憑李玉英於原審供證其於案發前從未與乙○○謀面一點,認定乙○○ 與李玉英素不相識,乙○○向林振興討債,純屬誤認償債責任之主體;不免互相矛盾 。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係強迫非債務人之林振興簽發支票為債務人李玉英向乙○○ 償債,能否謂被告等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無違﹖亦值商榷。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 犯罪名(第一項)。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第二項)。」旨 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以求訴訟程序之公平公正;此條規定於該法總則編,訴訟 之各階段程序自均有其用,尤以事實審法院認為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 予變更者,更應踐行該條第二項規定,俾免突襲裁判之發生,以維護被告之權益。原 審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變更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對 被告等論罪科刑,乃未踐行上開規定,亦有未合。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檢察官 起訴之裁判上一罪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 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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