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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純為事實之爭辯,或對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並不存在,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固曾 開設朝代護膚坊而為負責人,但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雇用范麗珍為經理兼會計後,其 實已退出,未再參與該坊業務之經營,被警查獲之服務小姐戴素貞、鍾淑華、陳乙賢 ,或非其所雇用,或於其在大陸期間到坊應徵而工作,本件案發時,其在大陸,並不 在場,尤不知范麗珍(按已判罪緩刑確定)是否改變經營方式,使服務小姐為男顧客 為猥褻行為,原審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為調查說明,徒以該坊營利事業登記證仍 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遽認上訴人與范麗珍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之共同 正犯,不無查證未盡、不載理由及認事不依證據之違法。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上 開罪名,已於理由欄敍明其綜合審酌第一審共同被告范麗珍、證人鍾淑華、戴素貞、 陳乙賢、鄒政漢、黃堯振之證供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案之帳單、打卡勤惰表等案內 一切證據為憑據及取捨之理由,並無上開違法情事存在,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指駁 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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