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