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少偵字第九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對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
不存在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
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中旬至同年十月下旬,先後七次
轉讓(以原價出售)安非他命與邱OO,
無非以邱OO在警訊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為
主
證據,以上訴人住處遭警查獲一小包安非他命為
補強證據,但該補強證據與主證據
並無必然關連;又邱OO曾於少年法庭及第一審供稱其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係在八
十三年四月至六月間,與上訴人所辯於同年六月與邱OO因玩無線電事起爭執後即不
再往來
等情脗合,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賣至同年十月下旬,其採證認事俱違
論理法則
。㈡、依卷內第一審法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俱載稱上訴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受判交付
保護管束,上訴人並曾於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觀護所保護管束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同年七月中旬交付安非他命與邱OO,顯無可能,原審疏於該項證據之調查,不無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經查:原判決係於理由欄第二、三項敍明
其綜合
審酌證人邱OO於警訊、少年法庭、第一審偵審中所供先後七次均以新台幣一
千元向上訴人取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對於交付時地、次數、數量、金額之供述,俱體
明確,前後一致,並稱其與上訴人因玩無線電發生爭吵,並未記恨,
暨上訴人亦於
偵
查中
自承曾二次交付安非他命與邱OO吸用及其遭警查扣之晶體物經檢驗含安非他命
成分等案內一切證據而推理判斷,並說明上訴人讓與安非他命之起訖時間以邱OO在
警訊所供者為可取之理由,以為認定前開事實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並
無違背論理或其他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或與原判決實情不符,或徒憑己意指摘原審
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尚難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少年保護管束之執行場所
,並不在觀護所,全卷亦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觀
護所執行保護管束之資料,上訴人復未曾以之舉證辯解,原審依前述證據而為判決,
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存在。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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