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嗜酒,致經常與其妻許陳美月吵架,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晚上,許陳美月見其又在家中喝酒,二人為此發生爭吵。甲○○因而心生
不滿,於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竟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故意,
乃攜
其所有小塑膠桶一個裝汽油一桶,至其所住之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一○○之三六二號
,及黃大偉所住同巷一○○之三四二號間之窄巷內,以汽油潑灑該處並點火燃燒,
旋
為許陳美月發覺,迅與其子許意民夥同鄰居黃大偉、黃清石等人合力將火撲滅,僅造
成同巷一○○之三四二號外牆燻黑及窗戶被燒燬、同巷一○○之三六二號自宅外牆燻
黑、同一○○之三四六號木造房屋之屋角被燒一處,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
而未遂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時,警察訊以:「火警現場之汽油桶是否你所有﹖」,上訴
人僅答以:「那汽油桶好像是我的。」(見警訊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並未明確承認
該塑膠汽油桶係渠所有;且上訴人之妻、子許陳美月、許意民又均證述該塑膠汽油桶
,並非渠家所有等語,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塑膠汽油桶確為上訴人所有
,則原審認定為上訴人所有,尚嫌率斷。㈡、原審依憑
證人黃大偉、黃清石、黃春英
、黃有德等
人證述,上訴人之子許意民於參加滅火時,曾稱係上訴人酒醉放火,為此
向鄰居道歉等情,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但許意民於偵審中證陳,發生火警時
,伊在客廳裡看電視,乃父在客廳喝酒並未縱火,伊聽到乃母說有火警,才出來滅火
,當時黃大偉等人駡說係乃父喝酒醉才縱火,伊以為黃大偉等人目睹乃父放火,所以
才向他們道歉,伊並未看到縱火之人云云(見警訊卷第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十頁
),據此證詞意旨,許意民因遭鄰居責怪乃父喝酒縱火,誤認果有其事,才表示道歉
,並非確有目睹上訴人縱火而表示歉意,此與黃大偉等人之證詞即有出入,究竟真相
如何﹖原審就此未予釐清,即逕採黃大偉等人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自屬未盡調查之
能事。㈢、原判決論敍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曾在場參與救火等情(見原判決第二段
之㈥),倘使
無訛,上訴人是否於
著手放火之後,因己意防止火災結果之發生﹖此與
應否
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有關
中止未遂之規定攸關,原審未深入調查,致此部分事實
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
綜上所述,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