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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嗜酒,致經常與其妻許陳美月吵架,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晚上,許陳美月見其又在家中喝酒,二人為此發生爭吵。甲○○因而心生 不滿,於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竟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攜 其所有小塑膠桶一個裝汽油一桶,至其所住之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一○○之三六二號 ,及黃大偉所住同巷一○○之三四二號間之窄巷內,以汽油潑灑該處並點火燃燒, 為許陳美月發覺,迅與其子許意民夥同鄰居黃大偉、黃清石等人合力將火撲滅,僅造 成同巷一○○之三四二號外牆燻黑及窗戶被燒燬、同巷一○○之三六二號自宅外牆燻 黑、同一○○之三四六號木造房屋之屋角被燒一處,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 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時,警察訊以:「火警現場之汽油桶是否你所有﹖」,上訴 人僅答以:「那汽油桶好像是我的。」(見警訊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並未明確承認 該塑膠汽油桶係渠所有;且上訴人之妻、子許陳美月、許意民又均證述該塑膠汽油桶 ,並非渠家所有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塑膠汽油桶確為上訴人所有 ,則原審認定為上訴人所有,尚嫌率斷。㈡、原審依憑證人黃大偉、黃清石、黃春英 、黃有德等人證述,上訴人之子許意民於參加滅火時,曾稱係上訴人酒醉放火,為此 向鄰居道歉等情,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但許意民於偵審中證陳,發生火警時 ,伊在客廳裡看電視,乃父在客廳喝酒並未縱火,伊聽到乃母說有火警,才出來滅火 ,當時黃大偉等人駡說係乃父喝酒醉才縱火,伊以為黃大偉等人目睹乃父放火,所以 才向他們道歉,伊並未看到縱火之人云云(見警訊卷第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十頁 ),據此證詞意旨,許意民因遭鄰居責怪乃父喝酒縱火,誤認果有其事,才表示道歉 ,並非確有目睹上訴人縱火而表示歉意,此與黃大偉等人之證詞即有出入,究竟真相 如何﹖原審就此未予釐清,即逕採黃大偉等人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自屬未盡調查之 能事。㈢、原判決論敍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曾在場參與救火等情(見原判決第二段 之㈥),倘使無訛,上訴人是否於著手放火之後,因己意防止火災結果之發生﹖此與 應否用刑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中止未遂之規定攸關,原審未深入調查,致此部分事實 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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