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尚
德房屋公司,明知陳立明向綽號「小畢」之人所取得之以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為付
款人、第二○九一七七號空白支票一張,係林伯旦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在台北市○○
○路○○○巷○○○號三樓失竊者,竟與陳立明基於
意圖供行使用之
犯意聯絡,由陳
立明提供該空白支票及林伯旦之姓名等資料,上訴人則在該空白支票上偽填林伯旦之
英文姓名「LIN PO TAN」,發票日期一九九四年六月廿五日,面額新台幣
一萬八千元整,而共同偽造該支票,並於偽造完成後交由陳立明持至台北縣中和市○
○路某錄影帶店向王國瑞調借同額現款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援引
證人林伯旦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陳立明偽造有
價證券案之供述,及該券內所附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偽造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判決基礎,但卷內並無各該
證據資料,致所引用之證據是否與該案卷
所附資料相符合﹖本院無從憑核。況縱觀全卷,原審亦未調取上開案卷,就上開證據
資料向上訴人提示,俾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有
辯論證據
證明力之機會,即率採為判決
基礎,於
證據法則亦
難謂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