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一六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榮總醫院麻醉科主任,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台北市歐嘉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周良山交付之賄款荷蘭銀行台北分行H0000
0000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面額五萬八千四百元(新台幣,下同)支票
一紙,上訴人收受後,提示兌領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之
法定刑,得
併科罰金部分,自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六千
萬元以下,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犯罪,係在修正公布之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就行為後
法律變更
予以比較論述,即有未合。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或貪污所得財物不多,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且所圖得之財物不多,遽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酌減本刑,自有未合。㈢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
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原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收受之歐嘉隆公司簽發荷蘭銀行台北分行H00000000號支
票一紙,業由上訴人提示兌領,如果
無訛,則該支票顯非尚由上訴人
持有中,無從追
繳沒收,原判決不
諭知追繳上訴人所得財物五萬八千四百元而竟
諭知追繳沒收上開支
票,亦有未合。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