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楊金木之妻楊王阿月是親戚,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
間,至楊金木經營之通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舜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該公司
帳簿之記載及存、提款業務,並保管公司支票簿,因其夫即上訴人甲○○經營生意需
錢週轉,二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由乙○○前後多次將收取
持有公司所有貨款客票占
為己有,而存入其夫妻二人所有之帳戶內(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又自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復由乙○○利用簽發支票時,前後多次盜用通
舜公司及楊金木之印章,而偽造通舜公司支票,將該支票存入其等二人所有帳戶內提
示兌現,並將領得之款占為己有(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復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乙○○前後多次利用存款時,盜用通舜公司及楊金木之
印章,而偽造公司提款條,詐領公司之存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三),足生損害於通舜
公司及楊金木。
嗣楊金木發現公司業務良好,但公司帳戶存款額卻未增加,
乃查出上
訴人等不法行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
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均否認其有前開
之犯罪行為,且:⒈上訴人等具狀
聲請命
告訴人楊金木提出通舜公司全部存摺,供乙
○○核對,以證明其未有
侵占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原審竟未命
告訴
人提供核對,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⒉甲○○辯稱:伊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
港分行設立之第三六四八一號帳戶,係由其妻乙○○使用,並不知乙○○將通舜公司
支票或該公司所收客戶支票存入該帳戶內等語。原審未查明該帳戶究竟係何人使用,
尤其存入該帳戶內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七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三張,
其背面均有「甲○○」之簽名(見
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七頁、第二二頁),原審亦
未查明究竟係何人之筆跡,此均與甲○○、乙○○間有無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攸關。
⒊楊金木雖稱:通舜公司帳務交由乙○○處理,伊因業務太忙,未予查帳,致被侵占
客戶支票云云。但乙○○具狀稱:該公司之會計日誌簿,大部分固為其所記載,惟其
中亦有楊金木之筆跡,
足證楊金木曾參與記帳,既參與記帳,為何未即時發現侵占之
事(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及其反面)﹖原審未查明其實情如何﹖⒋原判決依據楊金木
供述,認定「楊金木發現通舜公司業務良好,但公司帳戶存款都未增加,方查出上訴
人等偽造支票、侵占客票及詐領存款」云云。但上訴人等具狀稱:依告訴人提出之帳
簿統計結果,通舜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每月均有虧損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而指摘楊金木之指訴非為實在。原審對於通舜公司該時間內
之盈虧,亦未予查明。上述各點,均與上訴人等有無被訴之犯罪行為,有重要之關係
,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款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告訴人之妻楊
王阿月在偵查中證稱:通舜公司之帳冊、存摺、支票及印章,係由伊保管(見偵查卷
第六二頁反面)。既係由楊王阿月保管,乙○○如何能盜開支票,偽造提款條,而詐
領該公司之存款﹖乙○○供稱:通舜公司所收取客戶之支票,均有登載在會計簿內,
楊金木亦承認其事(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既登載在會計簿內,乙○○如何係未
經楊王阿月同意借與使用而有侵占該支票之行為﹖乙○○提出其清償債務經楊金木親
自簽收之收據二紙(見同卷第一五、一六頁),證明其係向楊金木、楊王阿月夫妻借
用支票,並非侵占或偽造支票。上述楊王阿月之
證言,楊金木承認收取客戶之支票乙
○○已登載在會計簿內,及清償債務之收據,在客觀上均係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
原判決均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於法即屬有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侵占通
舜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客戶支票云云(見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一至三行)。但原判
決附表一則記載上訴人等該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
顯有矛盾。又原判決附表三記載編號三、四之上訴人等偽造取款條詐領通舜公司存款
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但卷附帳簿影
本則記載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見偵查卷第四
○-一頁、第四一頁),均不相符,亦有可議。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
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