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楊金木之妻楊王阿月是親戚,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 間,至楊金木經營之通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舜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該公司 帳簿之記載及存、提款業務,並保管公司支票簿,因其夫即上訴人甲○○經營生意需 錢週轉,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由乙○○前後多次將收取持有公司所有貨款客票占 為己有,而存入其夫妻二人所有之帳戶內(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又自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復由乙○○利用簽發支票時,前後多次盜用通 舜公司及楊金木之印章,而偽造通舜公司支票,將該支票存入其等二人所有帳戶內提 示兌現,並將領得之款占為己有(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復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乙○○前後多次利用存款時,盜用通舜公司及楊金木之 印章,而偽造公司提款條,詐領公司之存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三),足生損害於通舜 公司及楊金木。楊金木發現公司業務良好,但公司帳戶存款額卻未增加,查出上 訴人等不法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均否認其有前開 之犯罪行為,且:⒈上訴人等具狀聲請告訴人楊金木提出通舜公司全部存摺,供乙 ○○核對,以證明其未有侵占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原審竟未命告訴 人提供核對,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⒉甲○○辯稱:伊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 港分行設立之第三六四八一號帳戶,係由其妻乙○○使用,並不知乙○○將通舜公司 支票或該公司所收客戶支票存入該帳戶內等語。原審未查明該帳戶究竟係何人使用, 尤其存入該帳戶內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七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三張, 其背面均有「甲○○」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七頁、第二二頁),原審亦 未查明究竟係何人之筆跡,此均與甲○○、乙○○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攸關。 ⒊楊金木雖稱:通舜公司帳務交由乙○○處理,伊因業務太忙,未予查帳,致被侵占 客戶支票云云。但乙○○具狀稱:該公司之會計日誌簿,大部分固為其所記載,惟其 中亦有楊金木之筆跡,足證楊金木曾參與記帳,既參與記帳,為何未即時發現侵占之 事(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及其反面)﹖原審未查明其實情如何﹖⒋原判決依據楊金木 供述,認定「楊金木發現通舜公司業務良好,但公司帳戶存款都未增加,方查出上訴 人等偽造支票、侵占客票及詐領存款」云云。但上訴人等具狀稱:依告訴人提出之帳 簿統計結果,通舜公司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每月均有虧損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而指摘楊金木之指訴非為實在。原審對於通舜公司該時間內 之盈虧,亦未予查明。上述各點,均與上訴人等有無被訴之犯罪行為,有重要之關係 ,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款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告訴人之妻楊 王阿月在偵查中證稱:通舜公司之帳冊、存摺、支票及印章,係由伊保管(見偵查卷 第六二頁反面)。既係由楊王阿月保管,乙○○如何能盜開支票,偽造提款條,而詐 領該公司之存款﹖乙○○供稱:通舜公司所收取客戶之支票,均有登載在會計簿內, 楊金木亦承認其事(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既登載在會計簿內,乙○○如何係未 經楊王阿月同意借與使用而有侵占該支票之行為﹖乙○○提出其清償債務經楊金木親 自簽收之收據二紙(見同卷第一五、一六頁),證明其係向楊金木、楊王阿月夫妻借 用支票,並非侵占或偽造支票。上述楊王阿月之證言,楊金木承認收取客戶之支票乙 ○○已登載在會計簿內,及清償債務之收據,在客觀上均係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 原判決均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於法即屬有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侵占通 舜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客戶支票云云(見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一至三行)。但原判 決附表一則記載上訴人等該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 顯有矛盾。又原判決附表三記載編號三、四之上訴人等偽造取款條詐領通舜公司存款 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但卷附帳簿影 本則記載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見偵查卷第四 ○-一頁、第四一頁),均不相符,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