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業代書,因貪圖利息,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在台
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以房屋設定抵押貸款,每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月息三萬元,或以支票、本票借款,月息四釐之利率,向台北市大安區、信義區
、文山區一帶之不特定人,乘其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
以維生,月入約二十萬元,
迄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十六時許,
為警查獲,扣得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證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重利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
業
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始足當之
;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
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者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
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乘不特定人之急迫
,貸予金錢,收取重利情事。但該不特定之人為誰﹖是否在急迫情形下,向上訴人借
款﹖此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攸關重要之
待證事實,既有
扣案之支票、本票、身分證、存
摺等證物可供作進一步之調查,原審疏未踐行職權調查,已嫌未盡調查能事。又如何
足認上訴人係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理由內復未予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
難謂當
。㈡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法院如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如未經駁回,
亦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不予調查或不予採取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難謂為
適法。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
證人劉漢、劉盡、劉華妹、林金玉、徐榮勝
等人欲證明伊僅代辦抵押權設定手續,賺取代書費三千元,利息均由金主收取等情(
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原審僅
傳喚劉華妹、徐榮勝一次未到即行作罷,其餘證人則未
予傳案作證,卻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僅速斷抑且判決理由不備,均屬
違誤。以上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