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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業代書,因貪圖利息,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在台 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以房屋設定抵押貸款,每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月息三萬元,或以支票、本票借款,月息四釐之利率,向台北市大安區、信義區 、文山區一帶之不特定人,乘其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 以維生,月入約二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扣得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重利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 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 ;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者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 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乘不特定人之急迫 ,貸予金錢,收取重利情事。但該不特定之人為誰﹖是否在急迫情形下,向上訴人借 款﹖此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攸關重要之待證事實,既有扣案之支票、本票、身分證、存 摺等證物可供作進一步之調查,原審疏未踐行職權調查,已嫌未盡調查能事。又如何 足認上訴人係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理由內復未予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難謂當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如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如未經駁回, 亦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不予調查或不予採取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難謂為法。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劉漢、劉盡、劉華妹、林金玉、徐榮勝 等人欲證明伊僅代辦抵押權設定手續,賺取代書費三千元,利息均由金主收取等情( 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原審僅傳喚劉華妹、徐榮勝一次未到即行作罷,其餘證人則未 予傳案作證,卻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僅速斷抑且判決理由不備,均屬 違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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