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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號   上訴人 丙○○ 右上訴人反訴人甲○○、乙○○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及反訴人乙○○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強制 執行事件中之陳述、證人林憲鈺之證詞,與卷存案外人劉景儒之讓渡書第一審法院 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二號案卷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 日起承租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傳播協會)所有位於台中市西屯 區福上巷十七弄廿一號房屋,開設信愛托兒所;因與該協會起爭執,經該協會於七十 九年間訴求遷讓房屋,雙方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在第一審法院達成和解,上訴人應允 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遷讓房屋。屆期未履行,經該協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 日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第一審法院請求強制執行,經債權人之代理人乙○○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引導執行人員至現場,見「現場地下室遺 留有SONY十四吋電視機二台、白板、小書櫃、風琴、書桌、隔間木板、信愛托兒 所之招牌,廣場上有動物水泥圍牆、旗竿,樓頂上有信愛托兒所之招牌,破損汽車、 沙發,樓梯口防火巷之木門、佈告欄、一個風琴、二個架子,屋內椅子一個、電扇、 木板、櫃子、抽油煙機,沙門外的雜物、壁畫、五個小馬桶、盥洗設備,二褸天花板 、佈告欄、臨時木櫃、欄竿、椅子二張、風琴、水管,大門口有信愛托兒所招牌二個 」。上訴人即債務人主張:「以上這些東西大部分都不是我的,若是我的都搬走了, 無論是壁上畫的、或室內任何東西,我都不要了」。乙○○則聲稱:「上列東西都是 債務人所有」。執行書記官點交該地上建物予乙○○接管,並由乙○○僱工林憲鈺 清除上開物品,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同其他費用計二萬七千一百廿三元之 執行費用,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廿一日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前表示願即給 付上述執行費用,而由乙○○收受。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意圖使傳播協會之法定代理人 甲○○及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自訴甲○○、 乙○○侵占上述被清除之物品及詐取上述二萬元之執行費用。案經甲○○、乙○○於 自訴案件中提起反訴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信愛托兒所之 經營管理權及全部設備均由上訴人自劉景儒受讓而來,上開遺留物品自屬上訴人所有 ,雖上訴人主張非伊所有,但又何須表示拋棄之意思,並自願支付清除費用﹖上訴人 既於強制執行時在場,向執行人員表示拋棄之意思,親眼目睹清除之過程,並已支付 執行費用,顯係自己親歷之事實,自非因誤會誤解而提出自訴,其明知乙○○無侵占 、詐欺之情,設詞誣陷甲○○、乙○○共犯侵占、詐欺罪嫌,其有誣告之犯意至明 。是上訴人所辯:信愛托兒所遺留物品為何人所有尚有爭議,乙○○竟隱瞞事實,偽 稱上訴人所有,代理保管、處分,並收受執行費用,自有侵占、詐欺犯行云云,認係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張文萱、 朱子芬、黃嘉明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到場,不知當日執行之情形,並無傳喚之 必要等情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 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 應調查證據之範圍,當亦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縱未予說明,既於判決無生 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傳播協會催告上訴 人停止使用信愛托兒所名義之存證信函、信愛托兒所立案證書、台中市政府通知信愛 托兒所註銷登記函等文件(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三九-四三頁、五 八頁、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卷第六○-七八頁),均與上訴人被訴誣告罪之 待證事項無關,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核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 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得於調查證據 時詢問證人。但准否詢問,乃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職權,非毫無限制的任由當事人詢問 。原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訊問證人林憲鈺時已命其具結,並於訊畢時詢問上訴人有 無意見(見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卷第三一、三二頁),雖未准由上訴人直接 詢問證人林憲鈺,但其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與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 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 指明,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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