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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丁○○、丙○○、甲○○、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等在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沈文麗、陳木生、吳同文 、王掙英、劉正文、徐聖忠、韓懷玉、邱于真、洪祝福、楊旭民、郭挺偉之指訴,贓 物領據扣案之帳冊、帳單、傳票、本票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丁○○、丙○○ 、甲○○、乙○○等人共同基於重利營生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起,在 台北市○○街○○○號四樓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推由丁○○從事資金調度,丙○○擔 任記帳及聯繫,而甲○○與乙○○則負責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方式,招徠客戶,並以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借款事宜,乘他人 需款急迫之際,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日息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借期每十日為一 期即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貸與金錢,並由貸與之金錢中預扣利息,從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者以身分證件及簽發同額之本票供擔保,先 後有沈文麗、陳木生、吳同文、王掙英、劉正文、邱于真、徐聖忠、韓懷玉、洪祝富 、楊旭民、郭挺偉等人前來告貸。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十七時許,始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常業犯, 係職業性之犯罪,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 罪之成立。上訴人等經營地下錢莊達四月有餘,貸放資金有五十萬元,每月貸放三、 四十萬元,利息收入約一、二十萬元,顯係賴此營生,恃以為業,是上訴人等所辯: 非常業犯云云,並無足取,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等均係乘被害人等需 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其以每萬元日息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計算利率較之法定利率高 出甚多,自屬重利無疑,已該當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以連續重利罪嫌起訴 ,尚有未合等情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法定證據主義,被害人在警局之陳述 ,並非毫無證據能力,該項證據如經法院調查,仍可採為斷罪之證據資料。本件被害 人沈文麗等人在警局指訴被害之情節,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警訊筆錄令上訴人 等提出答辯,上訴人等均答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其程序之踐行核符法 制,其採納該等被害人之指供為斷案之資料,自亦無何違法可言。何況被害人沈文麗 等人之指訴僅作為上訴人等自白之補強證據,並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尤 不得指其採證違法。至應否再行傳喚沈文麗等人,屬原審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據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普通重利罪,固以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惟若明知 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 之資,並以此為生活之事業者,即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告貸者 沈文麗等人縱未告知上訴人等因何告貸,有無急迫情形,但既願接受上訴人等苛刻條 件之重利剝削借用金錢,原判決認定其成立重利之罪,並不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 置原審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 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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