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四號
上訴人 黃英訓
羅建一
張展能
陳嘉慶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上訴人黃英訓、羅建一、陳嘉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陳嘉慶、黃英訓、羅建一盜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嘉慶、黃英訓
、羅建一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黃英訓
累犯)。係綜合上訴人陳嘉慶、黃英訓警訊、
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良康、范金英
、何騰榜之指訴及
指認之照片等
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張展能素有養植蘭花之癖
好,且深知蘭界以何人所有之蘭花為上品,竟萌歹念,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
與陳嘉慶、黃英訓、羅建一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張展能先行提供資料予陳
嘉慶等三人,再由黃英訓統籌計畫,而於同月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由黃英訓夥同陳
嘉慶、羅建一相偕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
由羅建一持非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抵住被害人張良康、范金英、何騰榜,而後分別
以非黃英訓等三人所有之黃色膠布三條予以綑綁,致使
彼等不能抗拒而後帶至院子令
其跪下,命交出蘭花房鑰匙;取得鑰匙後,將張良康等三人關在房間內以棉被蓋住,
而後強行取走張良康所有之名品蘭花一百四十八盆(價值約新台幣四千萬元,詳如原
判決附表一)之事實。而以被害人與上訴人等均無仇隙,應無誣攀之可能,且被害人
等亦無同時誤認行搶歹徒
之虞,其指訴應可採信。
嗣被害人等於原審雖以像「行搶歹
徒」形容上訴人等,語不若警訊時肯定,
乃因時隔日久,記憶力減退,上訴人等容貌
已有變化所致,被害人張良康進而陳稱:當時迷迷糊糊,現在想來,與上訴人等無關
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張良康雙眼被綁住時感覺歹徒有四人
,事後已更正為三人,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又
證人吳成龍無法確定案發當天有無與
羅建一在一起工作;證人吳文章僅證述羅建一與被害人張良康於案發後到過伊家聊天
,並不影響羅建一犯罪之成立;證人吳瀛欽醫師固證明陳嘉慶於案發當天偕妻李秋萍
㩗子看病,但無從確切證明看病之時間,況陳嘉慶於當日早上七時五十分犯案(作案
時間僅費十五分鐘時間)後,再自桃園縣平鎮市趕至桃園市○○路○○○號吳瀛欽診
所與其妻會合,亦非難事,尚難以此證明不在案發現場。是上訴人等所辯:未參與本
件搶案云云,均係
卸責飾詞,而黃英訓、陳嘉慶於事後翻稱:因懷疑張展能通風報信
,害他們被抓,所以誣指張展能是主謀云云,亦係迴護之詞,均無可取,均於理由內
逐一指駁。復說明張展能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提供作案對象資料予其
他上訴人,推由其他上訴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同謀共同
正犯,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任
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查被害人范金英於警訊中第一次指認上訴人等之口卡時,衹認得羅建
一一人,
迨第二次當面指認時,始確認為羅建一、黃英訓、陳嘉慶三人(見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卷第二七、二九頁),
迄偵查中將羅建一照片誤認為黃英訓(見
同上卷第八三、八四、九八頁),原判決雖未說明其誤認之理由,然於事實之認定及
判決主旨均無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陳嘉慶於原審雖曾主張
警訊筆錄係遭刑求而
自白(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卷第二八頁),但其於
警訊中僅坦承竊取李日初、何翼錦之蘭花,並指認黃英訓等人強盜張良康之蘭花之事
實,並未自白自己強盜
犯行(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三、四、四七-五
○頁),則所謂刑求而自白強盜犯行之說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自無調查警察有無
刑求之必要,其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尤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害人張
良康、范金英、何騰榜於警訊、偵審中之供述前後雖有不同,原審捨後供而不採,認
前供為可信,並已說明其理由,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
黃英訓、羅建一、陳嘉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
及證據
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張展能部分:
㈠盜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展能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展能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