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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四號   上訴人 黃英訓       羅建一       張展能       陳嘉慶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上訴人黃英訓、羅建一、陳嘉慶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陳嘉慶、黃英訓、羅建一盜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嘉慶、黃英訓 、羅建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黃英訓 累犯)。係綜合上訴人陳嘉慶、黃英訓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良康、范金英 、何騰榜之指訴及指認之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張展能素有養植蘭花之癖 好,且深知蘭界以何人所有之蘭花為上品,竟萌歹念,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 與陳嘉慶、黃英訓、羅建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展能先行提供資料予陳 嘉慶等三人,再由黃英訓統籌計畫,而於同月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由黃英訓夥同陳 嘉慶、羅建一相偕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由羅建一持非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抵住被害人張良康、范金英、何騰榜,而後分別 以非黃英訓等三人所有之黃色膠布三條予以綑綁,致使等不能抗拒而後帶至院子令 其跪下,命交出蘭花房鑰匙;取得鑰匙後,將張良康等三人關在房間內以棉被蓋住, 而後強行取走張良康所有之名品蘭花一百四十八盆(價值約新台幣四千萬元,詳如原 判決附表一)之事實。而以被害人與上訴人等均無仇隙,應無誣攀之可能,且被害人 等亦無同時誤認行搶歹徒之虞,其指訴應可採信。被害人等於原審雖以像「行搶歹 徒」形容上訴人等,語不若警訊時肯定,因時隔日久,記憶力減退,上訴人等容貌 已有變化所致,被害人張良康進而陳稱:當時迷迷糊糊,現在想來,與上訴人等無關 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張良康雙眼被綁住時感覺歹徒有四人 ,事後已更正為三人,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又證人吳成龍無法確定案發當天有無與 羅建一在一起工作;證人吳文章僅證述羅建一與被害人張良康於案發後到過伊家聊天 ,並不影響羅建一犯罪之成立;證人吳瀛欽醫師固證明陳嘉慶於案發當天偕妻李秋萍 㩗子看病,但無從確切證明看病之時間,況陳嘉慶於當日早上七時五十分犯案(作案 時間僅費十五分鐘時間)後,再自桃園縣平鎮市趕至桃園市○○路○○○號吳瀛欽診 所與其妻會合,亦非難事,尚難以此證明不在案發現場。是上訴人等所辯:未參與本 件搶案云云,均係卸責飾詞,而黃英訓、陳嘉慶於事後翻稱:因懷疑張展能通風報信 ,害他們被抓,所以誣指張展能是主謀云云,亦係迴護之詞,均無可取,均於理由內 逐一指駁。復說明張展能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提供作案對象資料予其 他上訴人,推由其他上訴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等情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查被害人范金英於警訊中第一次指認上訴人等之口卡時,衹認得羅建 一一人,第二次當面指認時,始確認為羅建一、黃英訓、陳嘉慶三人(見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卷第二七、二九頁),偵查中將羅建一照片誤認為黃英訓(見 同上卷第八三、八四、九八頁),原判決雖未說明其誤認之理由,然於事實之認定及 判決主旨均無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陳嘉慶於原審雖曾主張 警訊筆錄係遭刑求而自白(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卷第二八頁),但其於 警訊中僅坦承竊取李日初、何翼錦之蘭花,並指認黃英訓等人強盜張良康之蘭花之事 實,並未自白自己強盜犯行(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三、四、四七-五 ○頁),則所謂刑求而自白強盜犯行之說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自無調查警察有無 刑求之必要,其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尤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害人張 良康、范金英、何騰榜於警訊、偵審中之供述前後雖有不同,原審捨後供而不採,認 前供為可信,並已說明其理由,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 黃英訓、羅建一、陳嘉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 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張展能部分: ㈠盜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展能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展能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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