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三號
併辦案件: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
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四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
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四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
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該
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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