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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三號併辦案件: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其上訴期間,因上訴 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四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 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竟延至四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 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該 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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