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芳齡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依
目擊
證人林春貴、林吉標於第一審證謂烘穀機之螺絲已銹死,似已無法使用,原審僅
以照片之外形觀察,自難為精準之判斷,是該烘穀機究否已達於不
堪使用之程度,理
應函請農機專家予以
鑑定,原審對照拆卸倒地前後之照片,遽行認定拆卸前形體完整
,應非不堪使用,拆除倒地後始遭毀棄損壞致喪失效用,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
違法,系爭房屋及烘穀機係上訴人之父邱阿金獨資興建、購買,並非與
告訴人徐登共
有之物,
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陳明在卷,並發現當時承建系爭房屋之工人邵
武雄
可證,是原審採擇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
自白,核與事實不符,採證顯有違誤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烘穀機
乃上訴人之父與
告訴人徐登合買,
房子是上訴人之父與徐登一起蓋的,且佔的土地,雙方均有一部分」云云不諱(見偵
查卷第十二頁),被害人徐登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八
頁、第九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證人蕭秀
吉(里長)、謝建福(管區警員)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並有照片三幀
附卷
可稽,按對照卷附拆卸倒地前後之烘穀機照片,拆卸前形體完整,應非不堪使用
,拆除倒地後,始遭毀棄損壞致喪失效用甚明,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一行為觸犯
毀壞建
築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普通
毀損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而從
一重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處斷之事實(為
累犯,撤銷第一審關於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
之判決,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雖辯稱:烘穀機係上訴人之父貸款所購
,房屋亦伊父所蓋,烘穀機早已不堪使用,上訴人拆除該烘穀機及房屋時,有經徐登
同意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事前為雙方調解糾紛之里長蕭秀吉、管
區警員謝建福均證稱:「
渠等有為雙方調解,但無法調解成立,上訴人就將烘穀機及
房屋拆除,告訴人徐登並不同意拆」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參以上訴人復
供稱:「徐登表示同意時,尚無他人可資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況徐登
若非系爭房屋及烘穀機之共有人,上訴人拆除時,又何須經徐登之同意?參以上訴人
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尤徵徐登確係系爭房屋及烘穀機之共有人無誤。至證人林春貴
、林金標證稱:「在拆除房屋之數日間,徐登均未出面阻止」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
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然此仍不足以證明徐登有同意拆除共有之房屋及烘穀機,自
不得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
明其認定上訴人以其與鄰居徐登共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位於苗栗縣苑裡鎮
上館里五鄰上館九十八號上訴人住宅與同鄰九十九號徐登住宅間,無門牌號碼),及
屋內放置共有之烘穀機一台,久未使用,致土地閒置多年,竟未徵得徐登之同意,於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九時許,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自行以吊車將共有
之烘穀機拆卸毀損致喪失其效用,同時並僱用不知情之林春貴、林金標二人將上開共
有房屋拆除毀壞,致該房屋之全部喪失其效用,均足生損害於徐登之證據與理由,並
說明烘穀機拆卸前,形體完整,尚堪使用,系爭房屋與烘穀機均為上訴人與徐登共有
之物,拆卸毀壞時,未經徐登同意,殊無所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採證違法之
處。上訴意旨,徒就事實為爭辯,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至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