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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芳齡律師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 目擊證人林春貴、林吉標於第一審證謂烘穀機之螺絲已銹死,似已無法使用,原審僅 以照片之外形觀察,自難為精準之判斷,是該烘穀機究否已達於不使用之程度,理 應函請農機專家予以鑑定,原審對照拆卸倒地前後之照片,遽行認定拆卸前形體完整 ,應非不堪使用,拆除倒地後始遭毀棄損壞致喪失效用,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法,系爭房屋及烘穀機係上訴人之父邱阿金獨資興建、購買,並非與告訴人徐登共 有之物,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陳明在卷,並發現當時承建系爭房屋之工人邵 武雄可證,是原審採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採證顯有違誤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烘穀機上訴人之父與告訴人徐登合買, 房子是上訴人之父與徐登一起蓋的,且佔的土地,雙方均有一部分」云云不諱(見偵 查卷第十二頁),被害人徐登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八 頁、第九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證人蕭秀 吉(里長)、謝建福(管區警員)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並有照片三幀 附卷可稽,按對照卷附拆卸倒地前後之烘穀機照片,拆卸前形體完整,應非不堪使用 ,拆除倒地後,始遭毀棄損壞致喪失效用甚明,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一行為觸犯毀壞建 築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普通毀損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而從 一重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之事實(為累犯,撤銷第一審關於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 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雖辯稱:烘穀機係上訴人之父貸款所購 ,房屋亦伊父所蓋,烘穀機早已不堪使用,上訴人拆除該烘穀機及房屋時,有經徐登 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事前為雙方調解糾紛之里長蕭秀吉、管 區警員謝建福均證稱:「渠等有為雙方調解,但無法調解成立,上訴人就將烘穀機及 房屋拆除,告訴人徐登並不同意拆」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參以上訴人復 供稱:「徐登表示同意時,尚無他人可資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況徐登 若非系爭房屋及烘穀機之共有人,上訴人拆除時,又何須經徐登之同意?參以上訴人 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尤徵徐登確係系爭房屋及烘穀機之共有人無誤。至證人林春貴 、林金標證稱:「在拆除房屋之數日間,徐登均未出面阻止」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 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然此仍不足以證明徐登有同意拆除共有之房屋及烘穀機,自 不得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 明其認定上訴人以其與鄰居徐登共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位於苗栗縣苑裡鎮 上館里五鄰上館九十八號上訴人住宅與同鄰九十九號徐登住宅間,無門牌號碼),及 屋內放置共有之烘穀機一台,久未使用,致土地閒置多年,竟未徵得徐登之同意,於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九時許,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自行以吊車將共有 之烘穀機拆卸毀損致喪失其效用,同時並僱用不知情之林春貴、林金標二人將上開共 有房屋拆除毀壞,致該房屋之全部喪失其效用,均足生損害於徐登之證據與理由,並 說明烘穀機拆卸前,形體完整,尚堪使用,系爭房屋與烘穀機均為上訴人與徐登共有 之物,拆卸毀壞時,未經徐登同意,殊無所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採證違法之 處。上訴意旨,徒就事實為爭辯,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至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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