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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許萬福係高秀之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向尚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輝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條件,分期付款購買挖土機,由 高秀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之本票一 紙資為擔保。許萬福繳納第一期貸款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後,即未期繳交貸款,致 尚輝公司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許萬福明知尚輝公司已通知其將先拍賣挖 土機求償,且自己另與被告甲○○有債務關係,而欲藉機騙取高秀貸款,抵償欠被告 之債務,竟與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目不識丁之高秀詐稱尚輝 公司將以查封拍賣高秀之不動產求償,使高秀同意委託被告以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 ○路○○巷十四之六號三樓房屋,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下稱二信七堵 分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由被告代高秀在二信七堵分 社貸出一百萬元,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未依約定以該款清償尚輝公司,復將該款以之 抵償許萬福向其調現之債務,尚輝公司另行拍賣挖土機求償,不足之二十萬元又轉 向高秀求償,經高秀代償二十萬元,方免房屋遭查封拍賣,致生損害於高秀。案經高 秀告訴,因認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背 信之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依詐欺與背信二罪之牽 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 之判決撤銷,改判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受告訴人高秀之委託,以高秀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南小段一七-八 地號土地,持分八千二百六十一分之三十三及其上基隆市○○區○○路○○巷十四之 六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萬元,而所借之 款係欲清償許萬福向尚輝公司購買挖土機欠款之用,不得挪為他用,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偵字第一二二七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卷查檢察官問被告:「錢你拿去還尚 輝公司﹖」被告答:「沒有。貸款下來時,我與高秀至二信寫取款條,然後打電話給 許萬福說要滙到尚輝那個帳號﹖許萬福說欠尚輝已解決,這筆款先拿去還我代許萬福 向他人借款之債務。該借款就是先借來還尚輝之款,是要還黃淑梅小姐的」,再問: 「高秀知否錢貸出來是要還黃淑梅﹖」答:「我打電話給許萬福,高秀在場,但不知 錢要還黃小姐,我有拜託許萬福轉知」(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又問 :「當時是否言明此貸款是要清償挖土機抵押借款﹖」被告答:「是日當時口頭上說 要還尚輝公司,在放款前一天,許萬福跟我說,尚輝公司已解決」(見同上卷第五十 頁背面)。另問許萬福:「有無告訴甲○○代書,錢不用先還尚輝公司﹖」許答:「 沒有」(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依上證據觀之,被告顯有受高秀之委任,將其所有 上開房地向二信七堵分社抵押借款,並以借得之款項清償許萬福向尚輝公司購買挖土 機欠款之任務,應無庸疑。但原判決竟認定被告無受任將貸得之款項交付尚輝公司之 義務,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亦 未加說明,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 之背信罪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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