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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9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陳安良之子,陳安良死後,遺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旱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起訴書誤載為二分之一○○○鄉○○○段一 三二一、一三二五號農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明知後二筆土地,均應由 全體繼承人即其繼母陳邱秀英、兄陳滄堯、妹陳麗婌、陳麗香、陳麗妙等六人共同繼 承。竟與其妻陳金息(另案審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 間,利用案外人陳周儒向全體繼承人買受上開第三八四號土地之機會,由陳金息向陳 邱秀英等人誆稱:為免眾人勞累,可由甲○○出面處理有關事宜,所得價款由全體繼 承人平分等語,致陳邱秀英等人信以為真,將辦理繼承、移轉所需之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書等資料,先後交與陳金息及不知情之代書沈陸泉。上訴人與陳金息即向沈陸泉佯 稱:伊等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該一三二一、一三二五號土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云 云。沈陸泉不疑有他,以陳邱秀英等人交付之印鑑章,蓋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 記載上開二筆土地均由上訴人繼承,而偽造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復於同年七月十六日 委由不知情之沈陸泉持該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有關文件,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上開二 筆土地均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邱秀英等五人,而詐得該二筆土地上述五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陳滄堯、陳麗婌、陳麗香、陳麗妙等人 分別係上訴人之兄、妹,為五親等內血親,則上訴人對於陳滄堯等人縱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行為,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須告訴論。然本件詐欺罪部分未經陳滄堯、陳麗婌、陳麗香、陳麗妙等 人提出告訴,原審併予論述上訴人詐欺取得陳滄堯、陳麗婌、陳麗香、陳麗妙等人對 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屬有違。㈡、原判決事實雖認定由陳金息向陳邱秀英 等人誆稱:為免眾人勞累,可由甲○○出面處理有關事宜,所得價款由全體繼承人平 分等語,致陳邱秀英等人信以為真,將辦理繼承、移轉所需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等資 料,先後交與陳金息及不知情之代書沈陸泉等情,但上訴人既否認有此犯行,而原判 決理由內對於陳金息在何時、何處向陳邱秀英及何人誆稱上揭言詞,並未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所謂「可由甲○○出面處理有關事宜,所得價款由 全體繼承人平分」等語,有無指先由上訴人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再出售後將價款平分 給其他繼承人之意﹖又依代書沈陸泉所稱:「陳滄堯、陳麗婌之印章,係其連絡陳滄 堯,到陳滄堯家去蓋的」之語,則當時陳滄堯、陳麗婌蓋章之用意何在﹖代書沈陸泉 未經陳滄堯等人同意,是否即能由上訴人及其妻陳金息片面之詞,即將系爭土地辦理 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並有未盡 調查能事之違誤。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 人由其妻陳金息向其他繼承人陳邱秀英等人誆稱使將辦理繼承、移轉所需之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由代書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而詐得其他繼承人 之土地應有部分,則以詐術使人交付者為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印章、印鑑證明,固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且所得者係他人繼承之應有部分,並非現實財物之交付,自與 該法條第一項之犯罪成立要件不合,應屬成立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論以該 條第一項之牽連犯,用法則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與原判決 不另知無罪部分,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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